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董**、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常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王**于2013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湖别墅V28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书画艺术品、玉石等艺术收藏品的经纪、拍卖、经营;《老干部长寿之窗》杂志的经营管理;医院及专科门诊的合作等其他合作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承租了东湖别墅V28,并委派了两名工作人员为原告、二被告及在V28进行创作的艺术家提供服务和日常事务的管理。被告董**组织书画艺术家在此创作书画作品,作品创作完成后被告董**并未按协议约定由工作人员对书画作品进行登记、拍照、入档,而是私自拿走书画作品独自出售,这些书画作品出售后被告董**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被告王**拿走书画作品五幅,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被告董**、王**却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和比例同原告分配利润,而是将出售款或书画作品据为己有,无视原告的巨额投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董**、王**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由被告董**、王**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013991元;3、由被告董**、王**给付原告利润30万元:4、由被告董**、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董**辩称:原告所述三方于2013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湖别墅V28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情属实。但三方合作并未满一年,于2014年3月底,三方因原告的个人原因,经协商,已经解除协议。经三方口头协商,原告将五幅画通过王**之手转交到我手里,由我向吴**支付42万元,作为协议解除后三方合作半年的各项费用。当时,原告将其个人银行账号告诉了王**,由王**转告我,我按这个账号给吴**打款。此后我于2014年11月分两次向吴**个人银行账号打款12万元,现还差吴**30万元未付。原告吴**关于三方一直合作至2014年10月满一年及王**拿起书画作品五幅,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我不同意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三方口头商量好的,将剩余的30万元支付给吴**,此后三方再无其他争议。

王**答辩称:首先,认可被告董**关于三方合作相关事实的陈述。三方确实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依约履行对画家所作的画进行登记、拍照、入档的义务,也没有依约由我和原告一起管理合作账目,而且在合作协议仅仅履行半年的时候,原告便将画家全部撵走,并宣布合作结束,导致三方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其次,我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我的义务是协助董**和原告共同处理好各项合作事宜,与原告共同负责管理各项具体账目事宜,充分利用我自身现有资源优势,全力协助三方精诚合作。由此可见,我的义务只是协助和协调工作。在三方履行协议过程中,我不仅积极协助董**和原告履行各自义务,而且还帮助并出资购买画家所用画纸等用品。其中购置丈二的100张、6尺的100张、4尺的100张,价值共8万元,为了给工作人员发工资还给了原告12000元,请大家吃饭、买礼物等。这些本应由原告与我共同账目管理,可原告根本没有让我接触并实际看到账目。再次,原告关于“我拿走书画作品五幅,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董**请来画家刘**和林**作画,其中刘**有五幅画作为东湖别墅的费用。2014年3月中旬,由于原告与画家刘**及被告董**发生矛盾,刘**和董**离开了东湖别墅,原告口头宣布合作结束,三方也均已认可。当时关于在合作期间的费用问题上,我协调了原告与被告董**后,三方决定将这五幅画作价42万元交由董**卖掉,作为已经合作半年的费用。这五幅画由原告交由我保管,后2014年5月,我将这五幅画交给了董**由其负责出售。至今我手里没有一张合作期间画家所作的画。综上,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另,原告提供的各类发票账目,依约定并没有我的签字认可,故无关联性。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乙方)与被告董**(甲方)、王**(丙方)于2013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湖别墅V28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为书画艺术品、玉石等艺术收藏品的经纪、拍卖、经营,《老干部长寿之窗》杂志的经营管理,与医院及专科门诊的合作等其他合作事项;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组织著名书画艺术家在东湖别墅V28的所有创作作品,由三方共同负责组织拍卖事宜,其拍卖所得,在扣除艺术家30%-50%酬金和东湖别墅V28全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租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分享……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以东湖别墅V28作为三方共同合作平台,为书画艺术家和画商进行艺术品创作、交流、拍卖等事宜提供良好的场所和服务。2、乙方安排1-2名工作人员负责整个合作项目的管理,并对在东湖别墅V28进行创作和交易的所有艺术品进行登记、拍照、入档。3、各项具体账务事宜由乙方与丙方共同负责管理;四、丙方权利与义务:1、丙方协助甲方和乙方共同处理好各项合作事宜。2、各项具体账务事宜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管理。3、丙方应充分利用自身现有资源优势,全力协助三方精诚合作;五、财务管理:1、合作期间的正常开销摊入成本。2、乙方先期委派的1-2名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工资按4000-5000元支付,费用摊入成本。3、所有涉及财务问题由乙方和丙方认可后签字生效;六、利益分配:1、在保证一年的营业额达到支付东湖别墅V28全年房租(壹佰万元)后,甲、乙、丙三方利益分配按利润的百分比2.5:2.5:2.5进行分成,即甲方为25%,乙方为25%,丙方为25%为合作基金,合作基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2、若甲、乙、丙三方合作一年内不能达到支付东湖别墅全年房租(壹佰万元)的营业额,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丙三方按百分比1.0:4.5:4.5进行分摊,即甲方分摊10%的房租和办公费用;乙方分摊45%的房租和办公费用;丙方分摊45%的房租和办公费用。4、甲、乙、丙三方每三个月分账一次。分账时,将截留25%作为三方的合作基金等。

协议签订后,董**组织了书画艺术家在东湖别墅V28创作书画作品。后因故原告与董**、王**于2014年3月底合作关系破裂,经三方口头方式协商解除协议。方案为:由原告通过王**交给董**五幅画(分别为春、夏、秋、冬和寿桃)作价42万元,由董**售出后将42万元通过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用于解除三方协议时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

后2014年5月、6月期间,原告将五幅画交由王**,王**又依约将王幅画交给董**,董**对通过王**收到原告五幅画亦予以确认。此后,董**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7日依据王**转述的原告的银行个人账号,向原告在中国工**直门支行办理的个人账号共计入款12万元。董**亦承认尚有30万元未向吴清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吴**、董**、王**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董**、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面地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为:1、三方《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2、董**、王**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在三方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书》后,三方从未发生协议经三方协商解除的情形,三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一直都在履行协议。而被告董**和被告王**则均主张三方合作协议只履行了六个月(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底),三方经过口头协商已经解除协议且确定了解除协议的方案为原告通过董**将五幅画按42万元出售后支付给原告作为已经合作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同时,原告也将上述五幅画通过王**交给了董**,董**也按照原告告知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打款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在两名被告均主张三方协议已于2014年3月底解除,且原告亦按照三方口头约定将五幅画作价42万元通过王**交予董**后,又收取了董**12万元情况下。原告需要依证据规则及合同约定,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一直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来对抗被告的事实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财务总报表、各项费用的票据及证明,因依协议未有被告王**的签字确认,被告王**、董**以上述证据以无关联性为由未予认可。因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提供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董**、王**的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董**、王**的事实主张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三方协议持续履行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董**、王**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3月底通过三方口头协商的方式予以解除。

针对焦点问题2:原告主张的被告董**并未按协议约定由工作人员对书画作品进行登记,拍照、入档,而是私自拿走书画作品独自出售,这些书画作品出售后,董**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故董**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董**既没有对书画作品进行登记、拍照、入档的合同义务,也没有管理账目的合同义务。相反,上述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合作协议书》亦未约定私自拿走书画作品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是否从其他画家手中私自拿走作品,拿走了什么作品以及拿走了多少作品。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董**反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董**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王**拿走五幅画,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售款项抵扣成本后分配利润的主张,经法庭调查,三方均已承认,王**已将该五幅画交给董**,由董**向原告支付42万元。故此,本院对王**反驳原告上述事实主张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王**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董**和王**已经于2014年以口头协商的方式解除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三方均认可五幅画作价42万元,由董**出售后支付给原告,作为三方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通过王**将画交给董**,董**按照王**转达的原告的个人银行账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号打款12万元,董**和原告均承认尚欠30万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原告、董**、王**三方已经通过口头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董**尚欠原告画款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利润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董**向吴**支付三十万元;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吴**负担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董**负担二千九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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