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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和财**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邹**驾驶的京AN×××号货车在丰台区张仪村路梅市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负全部责任;张*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邹**赔偿张*医疗费357520.55元、后续康复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2.98元、营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护具2544.3元、支架费用560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195000元、交通费15586.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988元、残疾赔偿金342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645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诉讼费由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邹**未答辩。

刘**亦未答辩。

英大泰和财**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司投保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邹**驾驶的京AN×××号货车在丰台区张仪村路梅市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张*自行支付医疗费357520.55元,张*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肱骨干骨折、会阴部开放性损伤等;2014年5月15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综合赔偿指数为40%,2、累计误工期210-240日、护理期105-120日、护理人数1人,3、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10000元,4、关于其肛门损伤,因目前该伤情尚不稳定,造瘘口未予还纳,是否构成伤残及其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均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张*自行支付鉴定费6450元;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和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张*为城镇户口。

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司支付张*200000元。

京AN×××号货车车主为北京**物运输部,刘**为北京**物运输部业主,邹**受雇于北京**物运输部。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AN×××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AN×××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司投保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邹**、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邹**与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认定邹**负全部责任;邹**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财**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刘**予以承担;张*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医疗护具、支架费用、误工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确定为8700元;关于护理费,法院酌情确定为65700元(按照每天180元支持365天);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张*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2013年北京城镇标准确定为322568元;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英大泰和财**司支付的200000元,折抵张*医疗费,由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一万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精神抚慰金四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财产损失五百元。四、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七百元、营养费八千五百元、后续康复费一千四百三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万元、医疗护具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角、误工费四万四千八百元、护理费六万五千七百元、支架费用五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五、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均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105-120日、误工期210-240日的范围,缺乏依据。二、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三、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缺乏证据。故请求:一、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7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65700元、营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张*实际发生的护理期已达到365日,护理期间张*全家人进行护理,按每天180元计算并不高。

邹**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发票及其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护理费标准、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关于英大泰和财**司所提原判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均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105-120日、误工期210-240日的范围,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张**门损伤未稳定时作出,相关护理期及误工期的计算并未考虑全部伤情,原**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及误工期范围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张*的伤情,对相关期限酌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的亲属在张*受伤期间确为张*进行了护理,考虑到张*的伤情及护理需要,原**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张*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后续治疗费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有依据,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2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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