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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北京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刘**、张**、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刘**、张**(兼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东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北**医院、北京**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三踝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x。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至17日、5月5日至7月4日、9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19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这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0元、营养费16500元、护理费101300元、伤残赔偿金31288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6527元、残疾器具费274元、交通费3千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4836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过高,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护理期不应该超过90天,误工期不应该超过180天,营养期不应该超过120天。

被告张**、刘**、张**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此外,还有赡养问题,伤者有工作,单位还报了工伤保险,赡养费过高;我们还垫付了一共33万元;对于财产损失,关于自行车,在一个月以后我们为她买了一个新的自行车花了700余元;交通费我们也垫付了2700余元。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33万元垫付是被告张**、刘**、张**垫付的,公司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7时20分,被告张**驾驶大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东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大客车右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踝部骨折(左),原告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17日。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5日至7月4日在北**医院住院60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在北京**医院住院367天。原告实际共住院442天。2014年12月2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x。丁**(1957年12月1日出生)和李**(1956年6月19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两人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瓮x(2004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的子女。被告张**、刘**、张**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原件在三被告处)、全部的救护车收费(救护车收费票据原件在三被告处)、4244.35元交通费(自2014年1月2日至17日,未包含救护车收费)、1800元护理费(2014年1月2日至17日,护理费票据原件在三被告处),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等。

另查,被告张**所驾车辆(车牌号为×××)登记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被告张**、刘**、张**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三人系合伙经营,被告张**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930.28元(凭票据,未包含被告张**、刘**、张**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凭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拐杖,凭票据)、财产损失400元(衣物,酌定)、护理费9091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凭票据,未包含三被告垫付部分)、交通费15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酌定,未包含救护车收费,亦未包含三被告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254065.2元(含李**、瓮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5.2元)、误工费46527元(按北京市**心小学的误工证明)、营养费8840元(酌情20元/天;酌定营养期442天),共计458400.48元(含三被告支付的3万元现金,未包含三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拐杖购买票据、误工证明、岗位协议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收条、股份车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在从事合伙经营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三合伙人即被告张**、刘**、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于被告张**、刘**、张**的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65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刘**、张**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丁*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丁*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四角八分,其中给付原告丁*三十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四角八分,给付被告张**、刘**、张**三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由原告丁*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刘**、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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