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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乔**、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步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园北路西口处时,遇乔**驾驶京×拖拉机行驶至该处,乔**车辆前部与我身体接触,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区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应激性溃疡等,自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住院44天。乔**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3029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支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所有损失,我在主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应该自己负担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事发后,我已经垫付了刘**的医疗费共计39951.8元,还给过刘**200元现金,应当在确认我的赔偿金额时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50分,在门头沟区石园北路西口处,乔**驾驶京×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以高于33公里/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行人刘**、刘**由西向东行走,乔**车辆前部与刘**、刘**身体接触,导致刘**、刘**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乔**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拖拉机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刘**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刘**为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刘**被送往北京**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刘**的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应激性溃疡、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胆囊结石。乔**为刘**垫付了救护车费、挂号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39951.8元,并向刘**支付了现金200元。刘**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2620.62元。出院后,刘**因复查、治疗以及购买药品,共计支出医药费2554.31元。

京×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刘**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44-60日、营养期为44-60日。

刘**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自付医疗费部分以票据载明金额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住院4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4、护理费13600元,刘**主张护理期120天,由其丈夫李**进行护理,李**共计发生误工费13600元。刘**为此提交了北京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在我单位工作任杂工职务,其月工资为叁仟肆佰元;2014年11月13日,因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刘**,未上班工作,李**请假120日,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13600元。乔**对刘**主张的护理期和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14958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依照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20年,共计13173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主张其母亲彭**(1943年12月28日出生)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为彭**的四名子女。根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依照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10年,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55元。刘**称自己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为此提交了大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系该村村民,自2012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耕地由别人种植,其在该村无农业收入,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乔**要求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6、误工费30600元,刘**主张误工期9个月,误工期间每月扣发了工资3400元,共计减少收入30600元。刘**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交了北京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在该单位任杂工,月收入3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单位停发其工资。7、住宿费1000元,系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到法院参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8、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刘**往返于北京西和渭南区间的火车票707.5元,刘**的儿子李得全往返于上述区间的火车票707.5元,刘**的丈夫李**往返于上述区间的火车票141.5元,孙**往返于上述区间的火车票424.5元,火车票代售费10元,刘**称上述费用产生于从工地回老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到法院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乔**对此不予认可。9、鉴定费315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估算。

上述事实,有刘**、褚**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救护车收费收据,收据,证明,户口登记簿,通用定额发票,鉴定意见书,火车票,拖拉机数据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定刘**的责任比例为25%,乔**的责任比例为75%。京×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乔**已为刘**支付医疗费、现金共计40151.8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

关于刘**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30600元,鉴定费3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载明金额,刘**的医疗费共计45126.73元,其中包括乔**垫付的3995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刘**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刘**的营养期为60日,关于营养费的金额,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刘**的护理期为60日;刘**提供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因护理刘**造成收入损失,对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其护理费金额为6800元。刘**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刘**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户籍地陕西省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所在单位北京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长期以来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13173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的标准计算。刘**的被扶养人彭**(1943年12月28日出生)至刘**定残日为71周岁,按照28009元×9年×15%÷4名扶养义务人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3.04元。该项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刘**主张的非因就医、复查发生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就医、检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金额为500元。住宿费应系因就医治疗所支出,刘**主张的非因就医、复查发生的住宿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因鉴定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住宿费金额为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刘**的伤残程度及自身过错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6000元。

经本院核算,刘**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所对应的金额共计51326.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所对应的金额共计185343.04元。

此次交通事故另外造成刘**受伤,经本院审核确认,刘**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所对应的金额共计2578.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所对应的金额共计3650元。

根据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刘**受伤,且刘**亦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乔**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本院将在刘**、刘**之间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由乔**、刘**、刘**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角八分。

二、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零五分。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刘**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由乔**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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