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20时20分左右,案外人李**由南向北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王各庄村村西口时,被刘**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撞倒,导致案外人李**受伤。案外人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80天,后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无责任。案外人李**与李**系叔侄关系,二人于2003年签订协议,由李**对案外人李**履行赡养义务,负责案外人李**的生老病死。案外人李**的去世给李**的物质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故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李**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390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9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共计262743元;2、诉讼费用由刘**、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李**不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法院认定李**具有主体资格的话,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李**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王各庄村西,刘**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案外人李**撞倒,造成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案外人李**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无责任。案外人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血肿、枕骨骨折等,住院80天。后案外人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外人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中**中心(2014)病鉴字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李**符合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外人李**未婚,亦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案外人李**与李**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李**与李**双方自愿形成赡养关系,案外人李**由李**养老送终,案外人李**的所有财产由李**继承。刘**为案外人李**垫付医疗费16900元。

经查,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968.24元(已扣除刘**垫付的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2700元、死亡赔偿金91685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1611.24元。

另查,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与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李**亦对案外人李**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驾驶车辆将案外人李**撞倒,造成案外人李**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刘**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的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法院根据李**提交的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扣除刘**垫付的16900元后核实为53968.24元,现李**仅主张53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案外人李**的住院期间及一般住院伙食标准认定为4000元,对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法院结合李**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案外人李**的住院期间及一般护理标准认定为12700元,对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结合李**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时间和距离酌定为500元,对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于李**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万二千零四十二元,共计十二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赔偿李**医疗费四万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元、营养费四千元、死亡赔偿金五万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共计十一万零六百四十三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遗产,与遗赠抚养协议无关。李**并非被侵权人近亲属,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合法请求权、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李**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赡养关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并没有给家庭收入造成预期损失,李**请求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对于设立死亡赔偿金的法理初衷。故保险公司认为,李**有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取得为本案相关死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但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法请求权,也缺乏合理的事实损失基础,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是否享有案外人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赔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此可见,扶养人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法律赋予了遗赠扶养协议人依法接受被抚养人遗赠的权利,而被抚养人因侵权导致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受遗赠范围。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11月,案外人李**与李**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李**与李**双方自愿形成赡养关系,案外人李**由李**养老送终,案外人李**的所有财产由李**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双方构成遗赠扶养关系。

刘**驾驶车辆将案外人李**撞倒,造成案外人李**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虽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其履行了协议义务后,有权依协议约定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李**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李**负担482元(已交纳)、由刘**负担4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