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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海*与被告林**、被告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的委托代理人曾**、付连海,被告林**及其与林**的委托代理人庞**、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海*诉称,2015年2月10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秦北路土沟新村路口处,原告驾驶“欧美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过道路时,适有林**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客车前部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曾海*与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取林**驾驶的车辆信息查明,×××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主要损伤是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曾海*治疗期间,被告林**一方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现在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57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青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林*仓辩称:医疗费包含原告单位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垫付的28000元,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且医疗费中包含文印费50.1元,交通费1820元,因医疗费为补偿性质,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46585.7元;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上述医疗期内的工资原告单位本应发放,这是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之一,而原告单位不予发放属于违法,且医疗期内的工资属于补偿性质,非属于获得双倍赔偿的种类范畴,故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单位应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以每日120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过高,其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费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作为标准计算应为240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以其请求的总数的50%为准;交通费恳请法庭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住院共计198天,按日5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经鉴定其营养期共计240日,以日20元计算,应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外埠农业户口,其自2014年9月5日才入职于北京**公司,距事故发生仅在北京工作6个月,且其暂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东流村,暂住地为北京市郊区农村,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北京市农民标准;鉴定费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支付20000元;衣服损失及手机,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机并未损坏,此项恳请法院酌定;原被告分责后的损失,由我方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我方垫付的28000元恳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不合理,对于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秦北路土沟新村路口处,曾海*驾驶“欧美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过道路时,适有林**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将曾海*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受损,曾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曾海*、被告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海*在北京市**抢救中心治疗,住院66天,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脑内血肿等。后原告曾海*在北京**医院治疗,住院132天,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后遗症等。2015年10月14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海*营养期为24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一,被告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为被告林**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二,被告林**已经为原告曾海*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8000元,支付医疗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为原告曾海*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曾海*的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59155.8元(其中原告曾海*自付220455.8元,被告林**支付28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100元/天;住院198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营养期240日);定残前护理费24300元(酌定100元/天;计算243天);定残后护理费504000元(3000元/月×70%×12个月,计算20年),误工费18208元(2276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90380元;鉴定费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海*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入证明、存折、暂住证、工伤证等,被告林**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收条、急救车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曾海*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海*与被告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的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一般护工标准支持其定残前的护理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中所载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北京地区工作,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土地,故其主张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分别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曾海燕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八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元,已经支付一万元,余款十一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曾海*赔偿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林**赔偿原告曾海*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已经支付二万八千七百元,余款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曾海*负担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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