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张**、张*、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14日11时15分,在丰台区花乡旧车交易市场内,原告站在原地未动,适逢被告王*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等多处伤害。经查,被告王*所驾驶的×××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事发当日,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张*,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正常工作生活遭到严重破坏。原被告未能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主张高出通常的赔偿标准,不同意赔偿。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不应该出现在验车场地内。事故发生后,张*垫付了两三千元医疗费。张*购买张**的车辆,张*、二龙收取了介绍费用,让我帮忙开车去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因我是义务帮忙过户,我认为张**、张*应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通过张*卖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还没有办理完过户,但是已经完成了购车费用的给付,我亦将车辆交付。事故情况不清楚,后据了解是在过户通道发生的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已经转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很大的责任,当时车辆还未过户到我名下,仍登记在张**名下。出于人道主义,我同意赔偿不超过10000元。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15分,在丰台区花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站在原地未动,被告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北**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L3/L4、L4/L5间盘膨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过敏性皮炎,腰椎退变,右小腿肌间静脉部分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提供北**和医院出具的多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产生医疗费16992.68元,另自述案外人张*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聘请护工41天,支付护理费7790元。原告提供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我公司职工,负责车辆过户,自2011年10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杨**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六个月,期间我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2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9月15日,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快递费1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其与宋**的结婚证,显示结婚日期为1979年9月8日,宋**户口本显示:其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1998年宋**的住房证,显示其居住于小红门后街40号。原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自1998年12月28日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小红门乡小红门323号居住。原告提供北京市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杨**,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长期在城市务工,未从事任何农业生产。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提供了部分事故场地的照片,欲证实原告出现在事故地点,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张**及被告张*核实,双方均认可×××车辆系由被告张**出卖给被告张*,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张**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出现在事故地点,故而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事故地点的日常状况,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因未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张**、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自愿于1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案外人垫付的住院押金,由原告和案外人另行解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通常的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有一定能力从事相关之工作,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其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予以确定,由被告王*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零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八百一十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张*就其中一万元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杨**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