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限公司与北京瑞**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沈**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作出(2015)沈**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7月18日,我公司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本次招标项目名称为“2007年辽宁省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编号:XX。后我公司未在本次招标中中标,光**公司也未能及时退还我公司4万元保证金。经我公司持续催要,光**公司始终拒绝返还招标保证金。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光**公司拒绝返还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光**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2、光**公司立即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的利息15720元(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6.55%计算);3、诉讼费由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光**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我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4万元返还给瑞**公司。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保证金领走。每次招标均有多家公司进行竞标,我公司收到各个竞标公司的保证金后会分别为各个公司开具相应收据,瑞**公司在参与竞标的“2007年辽宁省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竞标失败。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凭收据领走了4万元保证金。二、收到保证金后出具收据,再凭收据退还保证金的做法是行业惯例。在沈阳市的所有招标项目中,竞标人持有保证金收据是参与竞标活动的必备材料手续。而竞标结束后,凭收据返还保证金的做法也是行业惯例,我公司已经返还保证金给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事实,而瑞**公司已经没有保证金收据也是事实。三、瑞**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瑞**公司的保证金纠纷事实发生在2008年,距瑞**公司起诉已经7年,瑞**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返还了保证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且,瑞**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瑞**公司以电汇形式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招标项目名称为“2007年辽宁省市、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编号:XX。后瑞**公司未中标,向光**公司索要保证金。光**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答复瑞**公司,2011年8月4日已退还瑞**公司保证金现金4万元。2013年3月21日,瑞**公司给光**公司发函,称未收到光**公司退回的保证金,请光**公司查明账目配合瑞**公司将保证金退回并附开户银行和账号。之后,光**公司未返还瑞**公司保证金,瑞**公司起诉来院。

庭审中,瑞**公司主张光**公司未给其公司开具过保证金收据,原审时瑞**公司陈述保证金收据丢失,瑞**公司称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光**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惯例,瑞**公司工作人员持收据原件到光**公司,光**公司已将保证金以现金形式退给瑞**公司工作人员。对此,瑞**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发给光**公司的邮件上有瑞**公司账号,如果有员工到光**公司取退款,瑞**公司会出具相应的授权。且光**公司提供的收据只是记帐联,如果光**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瑞**公司,应提供属于瑞**公司的那一联。光**公司对此答复不能提供已经收回的给瑞**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理由是已经丢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瑞**公司给光华招标公司的信函,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公司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光**公司理应及时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公司是否已将保证金返还瑞**公司。虽然瑞**公司不能提供收据原件,但瑞**公司能否提供该证据,与光**公司是否已返还保证金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换言之,瑞**公司向光**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客观事实,对光**公司是否返还保证金,瑞**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将保证金返还瑞**公司负举证责任。光**公司陈述开标前,为瑞**公司开具收据,退款时,瑞**公司工作人员持收据原件,光**公司将收据收回,将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退给瑞**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光**公司所述,在瑞**公司以电汇形式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光**公司给瑞**公司退现金,理应让领款人签字,或保留收回的收据原件。而光**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领款人签名或收据原件,称未让领款人签字,原审时称单位不保留收据原件,本次庭审时称收据原件丢失。光**公司的做法不符常理,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行业惯例将保证金返还瑞**公司。对此,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瑞**公司主张光**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瑞**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光**公司应自瑞**公司起诉之日给付利息。关于光**公司主张瑞**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针对退还保证金事宜,光**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给瑞**公司答复,瑞**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给光**公司发函,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应为合法诉讼时效中断理由,瑞**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光**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北京瑞**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辽**限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光华招标公司不服,以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4万元返还给瑞**公司且瑞**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器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利息。瑞**公司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光**公司理应及时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光**公司主张,其已将投标保证金4万元返还给瑞**公司问题,本案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已将保证金返还瑞**公司负举证责任。光**公司陈述退款时,瑞**公司工作人员持收据原件,光**公司将收据收回,将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退给瑞**公司工作人员。瑞**公司曾以电汇形式要求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光**公司给瑞**公司退现金,理应让领款人签字或保留收回的收据原件。而光**公司称未让领款人签字,原称单位不保留收据原件,后称收据原件丢失。故光**公司的做法不符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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