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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其与陈*是朋友关系,陈*因购买房屋装修需要用钱向其借款,张**让其投资的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穗公司)将其应领取的股东红利20万元转账给陈*,百穗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将20万元转给陈*,陈*向张**出具借据,承诺三个月后一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现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偿还张**借款本金20万元;2、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3、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张**本人并未向陈*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8日陈*出具的借据,证明陈*向张**借款20万元;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百穗公司向陈*转账20万元;

3、关于网银转账(回单编号13075626)的说明,证明百**司应张**要求将20万元款项交付陈*。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北京创**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传媒公司与创**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陈*是创**公司的经理,百穗公司转给陈*的20万元款项是合作款,张**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陈*认可张**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否认借据上借款人处陈*签字为其本人签写;陈*否认张**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张**未对陈*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张**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对张**证据1,陈*认可身份证处签名真实性,但否认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并曾就此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本院对此作出不利于陈*的推定,对张**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证据3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三者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陈*提交的证据1,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张**百**司的股东,2013年6月其在百**司有应领取的股东红利20万元。2013年6月18日,陈*向张**借款20万元,张**同意借款,并指示百**司将其前述应得红利转给陈*,百**司遂以其名下×××的账户将20万元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至陈*名下×××的账户。同日,陈*向张**出具借据,载*因家装需要,向张**借款20万元,拟于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陈*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下附陈*身份证复印件的正面,陈*在身份证复印件右侧签署了名字和日期。截至开庭日,陈*未偿还张**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向张**借款,张**指示他人向陈*代付款项,陈*为此向张**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对前述款项交付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张**接受该借据视为其同意借据所载内容,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能够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陈*在收到张**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陈*应当还款,故对张**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届满,现陈*逾期未还,张**主张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陈*关于诉争款项并非张**向其出借,乃系百**司支付的合作款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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