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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虹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武昌首义广场欢乐城南739号商铺协议。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委托被告统一对外租赁。原告履行协议,于2010年支付2万元,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206893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期交付商铺并办理商铺权属证书,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缴纳的购铺款226893元;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应付租金90757.2元(2012年起算三年,按照总合同价款第一年的7%、第二、三年的8%计算);退还成功推荐新客户抵房款的优惠10000元;支付赔偿金162996元(从2010年4月16日起,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1700天即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739号商铺,出让年限40年,委托朕**司出租,被告承诺原告介绍新客户给予10000元购房款优惠。

2、收据二张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6893元,其中2893元为现金支付。

3、商铺价款清算单及收房确认书,证明原告所购商铺的房号及成交总价。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对原告程**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及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6日,程**(乙方)与朕**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739号商铺;面积为15.43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29286.65元,总金额451893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226893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

《补充协议》约定:正式计算租赁期限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对外租赁,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项目开业之日止,初步预计项目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按照原价从总款中扣除7%的租金回报,后四年租金回报按照实际成交价(折后价)返回,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7%,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四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五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二年起租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开业之日起,每365个日历天为一年;开业之日起,四年统一经营返租期结束后,甲方将持有优先经营权和租赁权,租金回报按当时市场经济状况而定,但保证不低于7%等。

上述合同签订前,程**于2010年3月18日已向朕**司支付该商铺的购房款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程**向朕**司支付购房款206893元。朕**司向程**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4月29日,程**与朕**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已交首付款并签订协议的客户,每成功推荐一个新客户购买商铺,新客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签约,老客户可享受一万元的总房款的优惠。签商品房合同时抵房款一万元,新客户签协议当天老客户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此优惠自动失效。老客户姓名程**,铺号南739等。

由于朕**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程**及项目开业。现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朕**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购买朕**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739号有经营权的商铺,并委托朕**司对外出租,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程**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共计226893元,朕**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及项目开业,超过90日以上。对此朕**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程**有权退购,且朕**司应按每延期交房一日支付其已付购买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故程**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偿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2689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程**要求朕**司支付从2010年4月16日起,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1700天即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的赔偿金162996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从2011年12月31日延期交房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已付购买款226893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赔偿金至程**主张的起诉之日。

程**要求朕**司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租金90757.2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年按成交价的7%、第三年按成交价的8%等支付租金回报,系从项目开业之日起支付,由于朕**司未能交付商铺,项目还未开业,支付租金回报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朕**司应承担的是不能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故程**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要求朕**司退还成功推荐新客户抵房款的优惠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是签商品房合同时抵房款一万元,即购买商铺时可少交购房款一万元,现程**与朕**司解除了购买商铺的合同,其要求退还优惠的1万元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购房款226893元。

三、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赔偿金(以购房款22689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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