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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武昌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委托被告统一对外租赁。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4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204371元,并于当日签订合同,计两套商铺总合同价分别是244371元、296134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期交付商铺并办理商铺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武昌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购铺款540505元;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租金110256元+135690元;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赔偿金104982元+129458元;被告合计赔偿48038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及附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出让年限40年,委托朕**司出租。

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套商铺的购房款540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及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9日,徐**(乙方)与朕**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D9号商铺;面积为11.06平方米及13.59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43342.77元及43497.72元,总金额479371元及591134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244371元及296134元,共计540505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

《补充协议》约定:正式计算租赁期限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对外租赁,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项目开业之日止,初步预计项目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按照原价从总款中扣除7%的租金回报,后四年租金回报按照实际成交价(折后价)返回,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7%,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四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五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二年起租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开业之日起,每365个日历天为一年;开业之日起,四年统一经营返租期结束后,甲方将持有优先经营权和租赁权,租金回报按当时市场经济状况而定,但保证不低于7%等。另外,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有关商铺以老带新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优惠的《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前,徐**于2011年4月20日已向朕**司支付A58-13号商铺的购房款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徐**向朕**司支付A58-13号商铺的购房款204371元及D9号商铺的购房款296134元。两次共计支付540505元。朕**司向徐**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

由于朕**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徐**及项目开业。现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朕**司签订《协议书》(含《补充协议》),购买朕**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D9号有经营权的商铺,并委托朕**司对外出租,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套商铺的首期款共计540505元,朕**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及项目开业,超过90日以上。对此朕**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徐**有权退购,且朕**司应按每延期交房一日支付其已付购买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故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及偿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4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徐**要求朕**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赔偿金104982元+129458元的诉讼主张,应由朕**司向徐**支付赔偿金540505元×365×0.0002×3=118370.60元。

徐**要求朕**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租金110256元+13569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年按成交价的7%、第三年按成交价的8%等支付租金回报,系从项目开业之日起支付,由于朕**司未能交付商铺,项目还未开业,支付租金回报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朕**司应承担的是不能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故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北区D9号商铺《协议书》(含《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购房款540505元。

三、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赔偿金118370.60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6994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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