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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与被告辽**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民法院。沈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沈**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本次招标项目名称为“2007年辽宁省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编号:LGH2008045。后原告未在本次招标中中标,被告也未能及时退还原告4万元保证金。经原告持续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招标保证金。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拒绝返还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的利息15720元(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6.5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投标保证金4万元返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北京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保证金领走。每次招标均有多家公司进行竞标。答辩人收到各个竞标公司的保证金后会分别为各个公司开具相应收据,被答辩人在参与竞标的“2007年辽宁省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竞标失败。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到我司凭收据领走了4万元保证金。二、收到保证金后出具收据,再凭证收据退还保证金的做法是行业惯例。在沈阳市的所有招标项目中,竞标人持有保证金收据是参与竞标活动的必备材料手续。而竞标结束后,凭收据返还保证金的做法也是行业惯例,答辩人已经返还保证金给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是事实。而被答辩人已经没有保证金收据也是事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保证金纠纷事实发生在2008年,距被答辩人起诉已经7年,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返还了保证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招标项目名称为“2007年辽宁省市、县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标编号:LGH2008045。后原告未中标,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答复原告2011年8月4日已退还原告保证金现金4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未收到被告退回的保证金,请被告查明账目配合原告将保证金退回并附开户银行和账号。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开具过保证金收据,原审时原告陈述保证金收据丢失,原告称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被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原告工作人员持收据原件到被告处,被告已将保证金以现金形式退给原告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发给被告的邮件上有原告账号,如果有员工到被告处取退款,原告会出具相应的授权。且被告提供的收据只是记帐联,如果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应提供属于原告的那一联。被告对此答复不能提供已经收回的给原告开具的收据原件,理由是已经丢失。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汇凭证,原告给被告的信函,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被告理应及时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收据原件,但原告能否提供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已返还保证金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换言之,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是客观事实,对被告是否返还保证金,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已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陈述开标前,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退款时,原告工作人员持收据原件,被告将收据收回,将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退给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所述,在原告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退现金,理应让领款人签字,或保留收回的收据原件。而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领款人签名或收据原件,称未让领款人签字,原审时称单位不保留收据原件,本次庭审时称收据原件丢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做法不符常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其主张的行业惯例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针对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给原告答复,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给被告发函,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应为合法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辽**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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