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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朕**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3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8.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265.77元,总价款为5535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价款共计283560元。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至今不能交付商铺,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2835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期购房款283560元,其中定金10000元。

2、交通银行流水三张,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3、收条及便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书被朕**司收走。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辩称:首义广场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朕**司正在努力盘活或转让,将购房款返还或交付商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朕**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朕**司同意按实际付款额予以退还。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依法裁判。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6日,李**为购买朕**司开发的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31号商铺向朕**司支付购房预付款1万元,朕**司向李**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1日,李**与朕**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李**购买上述商铺,该商铺面积为18.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265.77元,总金额553560元;预付283560元等。协议签订当日,李**向朕**司支付273560元。朕**司再次向李**出具收款收据。

2011年10月27日,朕**司向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1年10月21日收到李**购买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原件一份及代卖协议原件一份,代卖差价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退,若款到账,此收条作废”。

由于朕**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李**。现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虽未提交其与朕**司签订的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31号商铺的《协议书》,但提交了朕**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走《协议书》的收条及记载有商铺信息及付款方式的便条,对此朕**司均无异议。故双方关于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31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朕**司不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推定李**的主张成立。朕**司至今不能交房,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李**要求朕**司支付已付购房款2835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李**要求朕**司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主张,违约金即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李**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31号商铺的《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购房款283560元。

三、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以购房款2835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0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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