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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武汉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追加陈**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并作为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朕**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希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与朕**司签订购铺协议书,总价为549817元。又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至今已经有四年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朕**司退还原告购房款54981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2%的补偿10996.34元(按承诺书上补偿549817×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6974.30元(按解除协议书549817×4×0.03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从退款之日2012年7月18日至支付之日120409.92元(按解除合同协议书549817×0.0003×36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及利息补偿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首义广场南区513号商铺,总金额549817元。

2、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9817元。

3、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已就解除涉案商铺买卖协议达成协议,并就购房款退还进行了约定。

4、承诺书,证明逾期部分要给予2%的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辩称:首义广场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朕**司正在努力盘活或者转让,将购房款返还或者商铺交付。对于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在有原告实际付款凭证及朕**司收据且没有优惠款的情况下,朕**司同意按实际付款额予以退还。对利息的请求,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朕**司认为利息应当按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公司对原告陈*、陈**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协议,被**公司认为合同字面意思来看应是从解除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且利息约定的是银行同期定期利率。

本院查明

综合被告朕**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陈**提交的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8日,陈*、陈*(后更名为陈**,系陈*女儿)支付朕**司购房款5万元,朕**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陈*、陈*)购买甲方(朕**司)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513号商铺;面积为18.51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30681.63元,总金额567917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287917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之后,陈*、陈**于当日向朕**司支付购房款237917元,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11900元,于2011年3月3日支付25万元。朕**司向陈*、陈**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参加提前补款活动,优惠18100元,房款已交清。

2012年4月18日,经协商,朕**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乙方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楚善街与彭刘杨路交口(汇)的香港名店街地下负一层南513号,并于2010年4月18日与甲方签订项目买卖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原件到甲方办理原付款本金返还确认手续,甲方在2012年7月18日前退还乙方已付款本金,于2012年10月18日退还乙方利息;解除合同现场确认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金退还到乙方书面签字指定的账户,并按签约时中**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签协议之日起至办理退款之日止;乙方已签《解除合同协议》后,若三个月内未能按时办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续,甲方则按日万分之三给予乙方逾期期间款项补偿。

《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朕**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9日,朕**司向陈*、陈**等业主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目前公司资金安排情况,对于您的商铺退款逾期我司表示非常抱歉!经集团领导研究决定后,针对逾期两个月客户我司将给予逾期部分百分之二的补偿”。

此后,朕**司多次向“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的业主承诺退款,但陈*、陈**的款项一直未能支付。现陈*、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协议》中有关利息:“按签约时中**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办理退款之日止”的内容理解有争议。

陈*、陈**认为此条款中约定的“定期利率”应为同期贷款利率;“期限由乙方签订协议之日”为签订《协议书》之日,而非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日。《解除合同协议》是朕**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双方对合同条文理解有分歧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朕**司认为定期利率为定期存款利率,合同此项表述很明确,没有歧义;“期限由乙方签订协议之日”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日,而非签订《协议书》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陈**与朕**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购买朕**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南区513号商铺,后陈*及作为陈**的法定代理人与朕**司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朕**司应当退还陈*、陈**已付购买商铺的款项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然而,朕**司至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因陈*、陈**实际支付给朕**司的购房款为549817元,此款应由朕**司予以退还给陈*、陈**。对陈*、陈**要求朕**司退还购房款54981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陈*、陈**要求朕**司支付逾期2%的补偿10996.34元,符合朕**司向陈*、陈**作出《承诺书》中给予2%补偿的承诺,对陈*、陈**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陈*、陈**要求朕**司支付购房款549817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49817元为基数,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朕**司认为应当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起,按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合同有关“按签约时中**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办理退款之日止”约定的字词意思,结合该合同其他条款中有关对《解除合同协议》的称谓为“本协议”的内容来看,有关利息起算的时间应是从签订《协议书》之日即从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而非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起计算。关于“定期利率”的约定,按照通常的解释,贷款利率没有定期贷款利率,定期相对于活期,只有存款利率才有定期与活期之分,故该“定期利率”即为定期存款利率,该约定明确,并不产生两种以上解释。故朕**司应按签约时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陈*、陈**利息。对陈*、陈**的上述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陈*、陈**要求朕**司支付利息补偿(以5498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利息补偿即逾期期间的款项补偿,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陈*、陈**的上述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陈**购房款549817元。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希逾期补偿10996.34元。

三、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利息(以549817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2010年4月18日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违约补偿款(以54981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驳回原告陈*、陈*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1元,减半收取5690.50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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