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牟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242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所依据的合同书仅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且一审法院未就该复印件进行举证质证。因此该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已于2013年2月搬至北京市西城区广源小区居住至今,因此北京市西城区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牟乐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程*与案外人签订《剧本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程*的通讯地址是:北京市**街美然动力A1区2号楼。

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牟*谈话,在谈话中,牟*表示其于2015年夏天曾前往程*租住的北京市朝**然动力小区商谈合作事宜,并不知晓程*在北京市西城区租住事宜。

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致电程*,程*陈述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美然动力小区及北京市西城区广源小区两个住址均在居住,两套房屋都是租赁的,租赁合同都在有效期内,但其不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剧本转让合同》、谈话笔录及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程*于2015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其通讯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尽管该合同为复印件,但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其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初步证据。其次,程*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和西城区分别租有房屋且均在居住。第三,被上诉人牟*曾经前往上诉人程*实际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商谈有关事宜。最后,程*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管辖,但并未提交其居住于西城区的有效证据。因此,考虑到上诉人程*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长期在北京市生活,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上诉人程*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牟*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