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被告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史*、郑**,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4月,被告**公司将公司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2014年6月,被告张*雇佣我提供劳务,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6月8日下午,我雨后在接近高压线处施工触电,后被送往密云**救中心救治,因伤势严重同日被转往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电击伤30%Ⅲ12%Ⅳ18%右上肢前胸后背双臀右大腿、右上肢截肢术后、电弧烧伤左侧前胸后背右臀右大腿等伤,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我共计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360982.76元,其中,被告张*垫付100000元,被告**公司垫付60982.76元,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垫付200000元,我自行支付11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2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49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832040元,以上合计1674205元;2、鉴定费5150元由二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6月8日下午,因下雨,全体施工人员被安排回宿舍休息。下午15时左右,雨仍未完全停,施工人员并未被要求上班。此时,我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工作,原告系单独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可以看到墙外就是高压线,原告作为成年人,应了解雨天易发生触电危险,并能够遇见和避免;鑫**公司所建办公楼临近高压线,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施工前,也未要求供电部门对临近高压线施工区域遮挡和防护,在明知我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我,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受被告张*雇佣从事劳动,在我公司与被告张*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张*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鑫**公司与张*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第九条约定:“工程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如果出现甲方为乙方垫付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张*签订合同后,雇佣赵*提供劳务,2014年6月8日下午,适逢雨天,赵*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后被送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入院初步诊断为“1、电击伤30%Ⅲ12%Ⅳ18%右上肢前胸后背双臀右大腿2、电弧烧伤左侧前胸后背右臀右大腿3、电接触性神经损伤”,住院166天共支出医疗费360982.76元,其中,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借款200000元,张*先行垫付100000元,鑫**公司先行垫付60982.76元。张*另出具赵*之妻史×署名收条,载明支付赵*生活费7000元,庭审中,赵*代理人对有史×署名收条予以认可。医疗费部分,赵*另主张在定兴县北河村王**卫生所换药支出1740元,在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购买高腰连股短裤支出1000元。

另查一,2015年8月1日,赵*在恩德莱**)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假肢,费用48480元,该公司假肢装配意见载明“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肩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肩离断骨骼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捌拾零元整(48480元整),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两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假肢在公司训练约二十天,需壹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捌拾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诉讼过程中,赵*申请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安装假肢类型、假肢更换周期、假肢维护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2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程度属四级,累计伤残率75%。(二)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三)被鉴定人赵*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66日。(四)被鉴定人赵*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五)被鉴定人赵*安装假肢类型可考虑为双自由度肩离断肌电假肢,更换周期可考虑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用可考虑为假肢费用的10%。”

另查二,赵**父赵**(1955年8月21日出生)、之母吴*(1957年9月17日出生)、之女赵**(2004年12月13日出生)、之子赵**(2006年9月23日出生)。赵**父赵**、之母吴*均为农民,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赵*、女儿赵*4。

另查三,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2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5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病案、办公楼承建合同、书面证言、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鉴定、假肢安装发票、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北京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受张*雇佣,在劳务中受伤,故对赵*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张*虽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赵*作为专业电工,在工作时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意见,赵*之劳务系为张*利益,故张*对赵*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赵*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张*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至于鑫**公司,其在选任工程承包方时,明知张*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本案中,鑫**公司应当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所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赵*家庭情况及赵*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赵*主张假肢安装以及维修费用一项,鑫**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为赵*配制假肢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限公司经过了北京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具备了相关生产装备资质,故对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张*及鑫**公司对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系预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鉴定,二被告仅以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赔偿指数过高为由而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赵*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赵*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期满后,赵*可另行主张。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每次费用为48400元,共计242000元。由于假肢今后每年的维修费用、因安装假肢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较于假肢安装费而言存在一定变数,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已产生的护理费用、食宿费用、误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除被告张*先行垫付原告赵*医疗费十万元、生活费七千元,被告北京鑫**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六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之外,再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六十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北京鑫**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伤残器具辅助费十九万三千九百二十元,赔偿首次安装期间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四千八百元,被告北京鑫**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由原告赵*负担七千八百零二元二角(系缓交);被告张*、北京鑫**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