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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双语幼儿园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朝**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嘉德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德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嘉德幼儿园对刘**进行的培训是岗位培训,不是专业培训。刘**入职嘉德幼儿园,职务说明书载明刘**必须运用蒙台梭*学习方法和原则来辅导学生。蒙台梭*学习方法是刘**必须具备的岗位技能,岗位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无权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嘉德幼儿园与作为培训机构的威德蒙台梭*培训是关联企业,双方就培训费的收取没有提交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没有提交发票,刘**对其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无需支付嘉德幼儿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7666.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嘉德幼儿园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嘉德幼儿园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嘉德幼儿园对其进行培训,该培训是为了提升教师技能的专业培训,并非岗位培训,是取得蒙台梭利教师资格的培训,嘉德幼儿园已支付培训费,收据是培训机构收到培训费的直接证据,开具发票是税法的要求,不开具发票不代表培训机构未收到培训费。刘**参加了培训,嘉德幼儿园支付了培训费,刘**应支付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刘**与嘉**儿园的股东威**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刘**担任助理教师岗位工作。2012年7月17日,嘉**儿园、威**司、刘**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劳动合同的雇主由威**司变更为嘉**儿园,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嘉**儿园承担。

2012年10月19日,嘉德幼儿园与刘**签订员工培训合同,约定嘉德幼儿园指派刘**参加美国**协会—蒙台梭利初级证书培训,培训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培训费用为52000元,刘**为嘉德幼儿园至少提供的服务期为3年(不包括1年培训时间),服务期自培训结束之日起算,刘**未完成服务期的,应赔偿未满服务期限的相应培训费用。

嘉德幼儿园称为刘**进行培训的是北京威*英才蒙台梭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英才公司),并提交1.周末班课表一张,该课表显示课程有理论、日常生活教育、感观教育、数学、观察、语言、艺术、音乐、历史、地理、课堂管理、科学、家长教育、和平教育等;2.课程签到表,该签到表显示刘**参加了大部分课程的培训;3.盖有威*英才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4000元培训费(刘**、刘**各52000元)收据一张。

刘**对收据不认可,提交威**公司及威**司的工商信息各一份,上述工商信息显示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及教育咨询;威**公司与威**司有共同的股东黄**。一审庭审中,嘉德幼儿园认可其与威**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威**公司没有培训资质。

2014年1月24日,刘**与嘉德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申请事假,暂停工作,嘉德幼儿园无需支付刘**工资、无需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正常上班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补充协议到期后,刘**未至嘉德幼儿园上班。刘**与嘉德幼儿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014年10月13日,嘉德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99号裁决书裁决:刘**支付嘉德幼儿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7666.67元;驳回嘉德幼儿园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对刘**进行培训的威**公司并无相关专业培训的资质。威**公司对刘**进行的理论、日常生活教育、感观教育、数学等培训,与刘**的工作岗位密切相关,但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另嘉德幼儿园与威**公司为关联企业,嘉德幼儿园提交的培训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威**公司有真实的金钱往来。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无权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故嘉德幼儿园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嘉德幼儿园据此要求刘**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无需支付嘉德幼儿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四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上诉人诉称

嘉德幼儿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刘**认可其在嘉德幼儿园工作时签署了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且认可其参加了员工培训合同中约定的培训。该培训即儿童早期(3-6)蒙台梭*教师资格证培训课程,是美国蒙台梭*协会的完全附属课程,同时享有美国蒙台梭*教师教育认证委员会的认证资格。即持有蒙台梭*证书的老师有广泛的就业前景且可以有资格在美国及联盟国家的蒙台梭*学校任教,该培训是提升教师教学能力的专业培训并非岗位培训。且刘**参与的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培训课程有9名学员,其中只有2名为嘉德幼儿园老师,其余学员都是其他幼儿园或机构的老师或园长。该培训的学员来自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岗位,该培训是针对专业技能的培训,而非岗位培训。一审法院以培训的内容与刘**岗位密切相关就草率认为该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且嘉德幼儿园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支付嘉德幼儿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7666.67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嘉德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德幼儿园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刘**与嘉德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2014年8月25日员工上班后,员工应至少为学校提供壹年拾壹个月的服务期,即服务期到2016年7月24日止。

嘉德幼儿园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美国**协会授予北京威德**咨询有限公司课程培训证书,证明威**公司具有相应的培训资质;2.蒙台梭**证协会授予北京威德**咨询有限公司教师课程培训证书,证明威**公司具有相应的培训资质;3.蒙台梭**证协会官网内容,证明蒙台梭**证协会是由美**育部所承认的美国**证协会成员;4.美**育部官网美国认证内容(经公证),证明美**育部授予蒙台梭**证协会为教育培训类认证专门机构。5.岗位培训签到表,证明嘉德幼儿园给员工也提供岗位培训,该培训与专业技能培训是不同的。刘**对于嘉德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培训合同、培训费收据、工商信息、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德幼儿园是否为刘**提供了专业技能培训。专业技能培训是指为了提供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进行的培训,且根据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嘉德幼儿园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培训协议的约定对于刘**进行了理论、日常生活教育、感观教育、数学、观察、语言、艺术、课堂管理、家长教育等培训,需要注意的是从培训的内容和目的上看,刘**所接受的培训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培训目的是使劳动者能够获得蒙台梭利初级证书,胜任更高层次和专业的工作。从接受培训的对象来分析刘**作为接受培训的人员是经过幼儿园挑选后确定的人员,并非相同岗位的人员均接受此培训;而从培训形式上分析,培训时间较长,采用了每周休息日培训的方式。且嘉德幼儿园在庭审中亦提供了由威**公司出具的培训费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培训费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用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本案中嘉德幼儿园对于刘**的培训在性质上应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范畴。一审法院驳回嘉德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了刘**的未满的服务期为1年11个月,故嘉德幼儿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德幼儿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92号民事判决;

二、刘**支付北京市朝**双语幼儿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三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北京市朝**双语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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