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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向×在本市丰台区程庄路附近以及燕郊自己的暂住地内,以投资理财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354000元。被告人向×于2013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其和王*之间是借贷关系,王*主动给其33万元是借其买房所用,且其已经还清所欠王*的33万元,并有王*给其打的收条为证,故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诈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认定向×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且涉案金额应为33万元,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故建议判决被告人向×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向×在本市丰台区程庄路以及燕郊自己的住处等地,以投资理财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向×于2013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初的一天,我找向×做理疗,她跟我说×金**司准备在四川地震灾区做一个项目,利润会很高,让我有钱的话可以投资。她当时说的非常好,最长两、三个月就可以赚钱,我就心动了,决定投30万。2013年4月30日,我准备了28万元,约向×在丰台**商银行见面,向×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把钱转到这个账号上,我就把28万元转到这个卡上了。过了几天,我又从我孙子郭*的账户上取了5000元,从我的银行卡上取了15000元,凑了2万,然后给向×打电话,她说她在燕郊,因为我去那找她做过理疗,每次都是她到国贸接我,这次我们约好在国贸地铁站见面,她带我到潮白人家小区那间给人做理疗的房子,在那我把2万元现金交给她了。向×说给我写个条子,但是一直没有写,我也挺相信她的,认为她已经把钱交到×金**司了。过了几天,向×说要交百分之十八的管理费,一共是54000元,我说下次去找她做理疗的时候把钱拿过去。这样5月16日我从自己的卡上取了54000元,第二天我到燕郊潮白人家小区她的房子,在房间里我把54000元管理费交给她了,后来就等着她带我到×金**司办理投资手续,等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消息。我后来给她打电话,她就一直关机或者没有人接听,我去×金**司找,公司的人说没有向×这个人。经辨认,被害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向×就是诈骗其钱款的女子。

2、证人林*(康**司负责人)证言:2012年8月份的时候,一个叫向×的女子到我们公司干销售,干了一个月离职了,后来我得知她去劲松开了一家养生馆。到了2013年5月份,我们院一个叫王*的人到公司找我,向我打听向×的下落,我说我也不知道,后来我给王*查了向×的电话,一打也联系不上。我问王*怎么回事,王*告诉我向×让他投资股票,说保本并赚钱,他给了向×30多万元,打到向×的个人账户里了。我就问王*为什么打到向×账户中,王*说之前向×帮他联系了一家公司,对方帮他炒股,称保本赚钱并签了合同,他投资了50万元,这次是30多万元,向×也说是股票投资,还说帮他转到他上一次投资的公司。

3、证人杨*(向×儿子)证言:我原来是×金*的职工,后来离职了,我妈不是×金*的员工。我帮我妈向×保管一张纸质的收条,大概意思是向×向王*还款33万元,最后我把收条交给了警察。我提供的收条上王*的签名跟王*与我原公司协议上的签名不太像,我妈之前没有提过找王*借钱的事,也没有跟我提过买房的事。我知道×金*公司与王*合作投资的事,是我妈介绍我和王*认识,由我作为业务员做的这笔业务,总共5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有过一个关于四川地震的项目,但我没跟王*介绍过。

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王*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人向×的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8万元;王*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5月8日取款人民币15000元、5月16日取款人民币54000元;郭*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4日取款人民币5000元。

5、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向×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4月30日汇入人民币28万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扣押被告人向×委托杨*交给民警的收条1张。

7、收条及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提供的还清王*人民币33万元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王*”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还款人”处的“向×”、“向×”字迹均是被告人向×书写的。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的身份情况及被查获的情况。

9、被告人向×供述证实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30日在本市丰台**商银行向其工商银行卡转账28万元,后王*又在其燕郊的住处给其现金5万元;其将还清“王*”33万元并有“王*”和其签名的收条通过儿子杨*交给了民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被告人向×诈骗被害人王*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向×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已冻结被告人向×人民币1002.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冻结被告人向×人民币一千零二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人王*;责令被告人向×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其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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