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5)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5年9月21日(周一)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严*,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管监察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5)第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12日,城管监察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在北京市顺义区×园×街×号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三处,总建筑面积为83.88平方米。原告为上述房屋的管理者。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城管监察局责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8时00分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顺义区政府将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该决定书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顺政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为:维持城管监察局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5)第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村南(×园)×街×号房屋一套,并且取得了该房的权属证书。2015年1月16日,城管监察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涉案房屋旁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三处,总建设面积83.88平方米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京顺城管限字(2015)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顺义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顺政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管监察局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城管监察局认定原告为处罚行政相对人系处罚主体错误。原告在2007年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时被认定为违建的阳光房就已经存在,即原告并非阳光房的建设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并结合该法其他法律条文可知,《行政处罚法》处罚的是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是建筑物本身。本案原告并不是阳光房的建设行为人,故不应当因阳光房的建设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二、城管监察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原告的阳光房是在2007年购买前就已经存在的,锅炉房的建设是在2009年8月,此时该法尚未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城管监察局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对原告实施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管监察局应当视原告房屋的建设时间不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三、城管监察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绝大多数房屋都建有阳光房,而城管监察局对同样的行为并未同样处理,而是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举报的同小区的5128号房屋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的面积也比实际小很多。城管监察局采取的选择性执法方式违反了**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的规定,对原告既不公平又不公正。五、城管监察局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尊重历史事实。根据**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的规定,本案中阳光房存在已有近20年之久,已然成为历史遗留问题。而原告之所以建设锅炉房也是由于该小区的管道老化非常严重,热水供应严重不足,且目前市政也已经停止供应热水,该小区的生活用热水都必须自己安装锅炉解决。然而,如果将锅炉安装在地下室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奈之下原告才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涉案房屋旁搭建了锅炉房。而城管监察局面对这种情况,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尊重历史遗留事实,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行政目的,而不是一概以强拆的方式解决违建问题。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城管监察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5)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城管监察局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网页截图,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

4.城管监察局对原告邻居邓*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书,证明城管监察局选择性执法违法,且其不具有测量的专业性和资质,认定面积有明显误差。

被告辩称

城管监察局辩称:一、将原告作为违法建设的处罚主体是正确的。虽然原告不是该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但是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处房屋上存在的违法建设的实际管理者及受益者,应当依法接受处理。原告购买了房屋,则房屋管理责任随着所有权而转移至原告身上,原告继受了违法建筑物,也应当对当前违法建筑物存在的现状负有责任。因此,将原告作为相对人更有利于行政目的达成。二、城管监察局适用法律正确。违法建设是一种典型的继续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从实施违法行为开始到行为终了为止这一过程中,都是处于违法的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诉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未终止。2014年9月12日,城管监察局接到针对涉案违法建设的举报,并依据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生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查处没有问题。三、城管监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城管监察局接到群众举报涉案违法建设后,立即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义分局致函,要求确认×号的加建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4日,北京**员会作出规(顺)执函(2015)013号函,证明×号上存在的加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城管监察局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法制晚报》A03版登出。四、城管监察局已经对×园别墅区内14处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到了依法行政且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对于×园5128号违法建设问题,城管监察局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相对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现阶段已经进入强拆程序。原告提到的建房行为虽有其无可奈何的事由,但不能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顺义区政府辩称:一、2015年6月8日,顺义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城管监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城管监察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及城管监察局的证据材料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顺义区政府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于2015年9月2日以邮寄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说明,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二、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涉案违法建设即使是他人建造,但因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发生,涉案违法建设的占用、使用、管理、处置的权利都转移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在未取得或补办涉案违法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涉案违法建设应处于持续状态,而该物的实际占用、使用人应当对此不法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涉案的行政处罚旨在追求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不涉及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因此对实际的占有人和处置人下达涉案的处罚是符合客观现实的。关于涉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城管监察局的行政指导性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建成且至今依然存在的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此外,因涉案违法建设处于持续状态,且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的对象本身就是还在持续存在的违法建设物,因此,适用现行的法规是正确的。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问题,2015年1月4日,北京**员会明确说明涉案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交其占有的涉案建筑拥有合法许可的条件下,城管监察局根据其职责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是正确的。关于选择性执法问题,从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上看,该局对该小区范围内的其他违法建设人也进行了行政处理,因此,原告这种说法不仅不客观,而且以此抗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合法行政问题,城管监察局的行政处理对原告生活应该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首先是因原告自己在购买房屋时选择不慎造成的,故原告应该为其当初的选择承担后果风险;其次,以原告家庭的生活水平,虽拆除了锅炉房,但在冬天取暖的问题上,原告应该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能力,故城管监察局的行政执法不存在不合理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管监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

1.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立案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现场勘验情况;

4.证据材料登记表(违法建设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照片;

5.证据材料登记表(地理位置图),证明原告违法建设所在的地理位置图;

6.证据材料登记表(平面图),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平面图;

7.证据材料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8.业主登记表,证明原告为顺义区×园×街×号的业主;

9.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为顺义区×园×街×号的房屋所有权人;

10.规(顺)执字函(2015)013号关于×园×街×号扩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位于×园×街×号的扩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11.权利告知书,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权利告知书;

12.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证明201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

13.工作记录,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

14.短信截图,证明执法人员向原告说明其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

15.案件呈批表,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案件呈批情况;

16.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城管监察局向原告作出了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17.EMS快递单据,证明城管监察局已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18.证据材料登记表(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

19.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公告,证明城管监察局对原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公告;

20.2015年2月13日《法制晚报》a03版,证明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公告在《法制晚报》上登出;

21.图片资料,证明城管监察局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公告在涉诉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张贴提示;

22.行政复议决定书(顺政复字(2015)48号),证明顺义区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

依据是:

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4.《关于在本市远郊区县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42号);

5.《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分工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京**(2004)47号);

6.《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对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城管发(2008)76号);

7.《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分工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意见》(京城管执字(2004)97号)。

顺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原告提交的材料(附件),证明案件事实及程序;

4.原告致函及授权函等,证明原告授权及当事人身份情况;

5.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复议程序;

6.答复通知、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复议程序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和案件事实情况;

8.原告对行政复议的意见,证明原告对城管监察局复议答复书的意见;

9.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案件事实及程序;

10.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呈批表,证明复议程序;

11.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回证,证明复议程序;

1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结果及程序。

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7、12、14、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适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9、16-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复议结果。顺义区政府对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6-8、11没有异议;对证据5、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城管监察局对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城管监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顺义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复议决定书违法以及城管监察局选择性执法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6、22、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证据1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其他证据、城管监察局和顺义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城管监察局针对原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过程,原告和城管监察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复议的程序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现为后沙峪镇)×村南(×园)×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号房屋上已经加建了阳光房,该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左右,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号房屋的西侧和北侧又加建了锅炉房。

2014年9月12日,城管监察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在×号加建房屋三处,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管监察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到×号房屋处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原告当时不在现场,北京凯莱物业(×园)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上签了字。经勘验,×号房屋的三处加建部分面积分别为21.42平方米、17.595平方米和44.865平方米,总面积为83.88平方米。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绘制了违法建设位置图和平面图。同时,执法人员向物业公司调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2014年9月25日,城管监察局通过顺义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向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得知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2014年11月6日,城管监察局针对×号加建砖混结构房屋的建设者作出《权利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该建设者在×号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建设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不因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请该建设者自接到该《权利告知书》之日起4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管监察局空港执法队接受调查。逾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的,城管监察局将对上述建筑物按照无主物公告处理。该告知书最后注明了调查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因原告不在×号房屋居住,且城管监察局不能确认加建房屋的建设者,故执法人员于当日将该告知书张贴在了×号房屋的大门上。原告通过其房屋承租人得知该告知书内容后,遂与城管监察局电话联系。城管监察局在电话中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将2014年9月12日对×号加建房屋进行现场测量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出其不是加建房屋的建设者,其在2007年购买×号房屋时加建房屋就已经存在。此后,原告未向城管监察局提交加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4日,因无法拨通原告手机,城管监察局向原告手机(×)发送了一条信息,内容是:针对×号房屋加建一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什么时候有时间携带本人身份证、房产证来执法队一趟,电话61468474。但原告没有去执法队。2015年1月4日,北京**员会针对城管监察局向其查询×号别墅加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致函,作出规(顺)执函(2015)013号《关于×园×街×号扩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园×街×号的扩建房屋,总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0日,城管监察局认定×号加建的83.88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遂决定予以限期拆除。2015年1月16日,城管监察局对原告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5)29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到×号房屋所在地址,但被退回。2015年2月13日,城管监察局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在《法制晚报》上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2月16日,城管监察局将《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公告》张贴在×号房屋处。

原告通过上网查询得知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后,于2015年6月5日向顺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撤销该决定。2015年6月9日,顺义区政府正式受理此案,并于次日向城管监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城管监察局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针对城管监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书面意见。2015年8月26日,顺义区政府对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因案件情况复杂,2015年7月27日,经复议机关领导批准,顺义区政府决定此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且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城管监察局。2015年8月31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和城管监察局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涉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号房屋上加建的阳光房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期间,且位于当时的北京市城市规划区内,但该阳光房的建设未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上述加建的阳光房持续存在,原告购买×号房屋后,亦未按法律规定为阳光房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阳光房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此外,原告在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又加建了锅炉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城管监察局认定上述加建的阳光房和锅炉房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城管监察局适用法律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已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城管监察局接到群众针对×号房屋存在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及时立案、调查、勘验、寻找房屋所有权人。因当时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城管监察局将违法建设相关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通知其到执法队接受调查。原告亦通过×号房屋承租人知晓了上述《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在确定原告为违法建设的所有权人以后,城管监察局又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到执法队接受调查。调查核实完毕之后,城管监察局依法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同时亦告知了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其执法程序并不违法。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虽然×号房屋加建的阳光房并非原告所建,但现在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该房屋违法部分存在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针对涉案违法建设始终未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城管监察局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以原告作为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及违法建设面积只能由规划部门认定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园小区内存在其他违法建设,被告未予查处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价。

针对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顺义区政府的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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