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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与麻井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二分公司)、上诉人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二分公司及鲁*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夏日星,被上诉人麻*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麻*和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1日,麻*和与鲁*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麻*和继续承租属于鲁*二分公司所有的北京**材料厂的厂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委会南300米)、厂房及机器设备,由麻*和进行陶粒砌块、隔墙板等相关建筑材料的生产。在此之前,麻*和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就承租上述材料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鲁*二分公司应当负责麻*和的生产、生活用电的供应,水电费用等各项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由麻*和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麻*和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并未违约。2013年9月初,因鲁*二分公司与顺义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委会”)发生纠纷,杜**委会停止给麻*和提供生产用电,只提供生活用电,导致麻*和无法生产,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方协调,至今仍不能恢复生产用电。鲁*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鲁*公司下属分公司。鲁*二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麻*和的合法权益,鲁*公司应当对鲁*二分公司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麻*和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麻*和与鲁*二分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鲁*二分公司立即赔偿麻*和因停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0527.8元,并退还麻*和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已经给付的租金36666元,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鲁*二分公司及鲁*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鲁*二分公司、鲁*公司答辩称:麻*和陈述的鲁*二分公司、鲁*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实,但是不同意麻*和的诉讼请求。麻*和所述的签订的合同经过属实,但是麻*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麻*和独立自主经营,水电并非由鲁*二分公司提供,而是由杜**委会提供。至于是否停电,鲁*二分公司和鲁*公司不清楚。麻*和所受的损失与涉诉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麻*和所述的停电的事实存在,那么停电也是杜**委会的行为,如果因此给麻*和造成了损失,麻*和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二分公司系鲁*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12月31日,鲁*二分公司与杜**委会签订一份《续租土地合同》,双方约定:鲁*二分公司租赁杜刘庄村南500米路西侧长120米,宽56米(10.08亩)的土地;租用期限3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租用期间地上房屋、各种建筑物及由鲁*二分公司购置的一切设备归鲁*二分公司所有,鲁*二分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杜**委会提供水源电源用电不超过10千瓦;鲁*二分公司承担向顺义区供电局申报装配电表费用或违章用电罚款。

合同签订后,鲁*二分公司在此设立金鼎成新型材料厂,后于2006年1月1日将上述厂区、厂房、机器设备租给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1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到期,鲁*二分公司与麻*和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5万元;麻*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人工费、土地使用税(含杜刘庄土地租金1.5万元每年)及各种费用,债权债务均由麻*和交纳和承担。之后,麻*和按时交纳租金,并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厂房和机器设备,从杜**委会处购买水和电。2013年,麻*和交纳全年租金65000元。2013年8月1日,杜**委会对涉诉厂区内停止供应生产用电。2014年,麻*和又向鲁*二分公司支付15000元租金。至今,涉诉厂区内仍无生产用电。

关于停止供用生产用电的原因,麻*和称是因为杜**委会与鲁*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证明上述事实,麻*和向法庭提交了杜**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自由我杜**委会与鲁*二分公司发生租赁土地纠纷。本村委会已将鲁*二分公司诉至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现在审理,未判决。由于该公司2013年初就与村委会协商未果,其属下占用纠纷土地的北京**材料厂及其他两家企业与本村共用一个供电变电设施,遭顺义供电局稽查的经济处罚,并要求上述三家企业另行报装用电手续和设备,由于资金原因,报装费用一直未交付,造成本村同受诛连,遭受停电处置。为解决本村村民的生活供水和正常生活用电,故本村委会只能于2013年9月1日停限鲁*二分公司(北京**材料厂)及其他两家企业之动力电。”鲁*二分公司对上述《证明》内容不认可,并称杜**委会与鲁*二分公司之间的诉讼是杜**委会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停电也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麻*和自2011年至2013年正常用电,并没有申请报装,鲁*二分公司也未申请报装,不存在不交报装费的问题,因为报装是指供应的电量不够时由具体的用电单位申请增加用电量。

原审庭审中,麻*和称断电之后其无法生产经营,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因此坚持要求解除与鲁*二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鲁*二分公司和鲁*公司退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共计36666元,同时赔偿因断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0527.8元。关于损失的具体情况,麻*和称其中包括因无法生产而以现金形式赔偿给其他企业的违约金114000元,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359992元以及在涉诉厂区经营期间购买设备所花的费用(目前设备仍在厂区内)。为证明支付违约金的情况,麻*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隔墙板购买合同》,合同显示:2013年6月20日,北京**建材厂向北京**材料厂购买3000立方米轻集料隔墙板,总价1140000元;2013年9月12日开始送货,至2013年11月货送齐,如不能及时供货按总价10%赔偿订货方损失。麻*和称其因为断电无法生产,因此与北京**建材厂解除了合同,并已赔偿了114000元违约金。为证明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情况,麻*和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协议》和其自行制作的薪资表、支出凭证。《用工协议》显示:北京**材料厂与王**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场内隔墙板生产安装任务全部交给王**完成,如果发生停工现象,由厂子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协议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为证明购买设备所花的费用,麻*和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收据和发票。对于上述证据,鲁*二分公司和鲁*公司均不认可。鲁*二分公司和鲁*公司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从而不同意麻*和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麻*和从鲁*二分公司处租赁厂区、厂房和机器设备的目的是在生产经营,鲁*二分公司作为出租方有义务提供水和电,但自2013年9月1日起厂区内即无生产用电,至今麻*和一直无法生产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麻*和要求解除与鲁*二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麻井和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鲁*二分公司返还在此之后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鲁*二分公司隶属于鲁*公司,故鲁*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麻井和要求鲁*公司与鲁*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麻井和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关于购买设备的费用,由于设备为动产,其在合同解除后可以取走,并不构成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关于工人工资,其提交的《用工协议》和自行制作的薪资表、支出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因断电向工人支付了基本工资;关于违约金,其提交的《隔墙板购买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其确实向北京潮东亨达建材厂支付了违约金114000元;因此,对麻井和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麻井和与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麻井和租金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北京**程公司对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上述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麻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鲁*二分公司、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1.租赁合同中无用电条款,故提供生产用电不是鲁*二分公司的义务;2.造成麻井和不能使用动力电进行生产的过错责任在于杜刘庄村委会,与鲁*二分公司、鲁*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麻井和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鲁*二分公司提出2013年出现断电情况,但麻*和直到2015年才起诉,故不同意返还租金。另,麻*和与鲁*二分公司均认可生产用电停止后,麻*和与鲁*二分公司与杜**委会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续租合同、租赁合同、证明、询问笔录、隔墙板购买合同、用工协议、支出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麻*和与鲁*二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麻*和租赁涉案的厂房、厂区及机器设备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生产用电是麻*和进行生产活动必不可缺的经营条件。作为出租方的鲁*二分公司应当保证生产用电的持续供应。现因涉案租赁物不能够正常提供生产用电,麻*和主张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二分公司与鲁*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无用电具体条款,故不应承担该项义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鲁*二分公司与鲁*公司上诉主张未能供应生产用电是因为杜**委会的原因,故麻*和起诉的对象应为该村委会。对此,本院认为,麻*和系与鲁*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合同主体,麻*和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鲁*二分公司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对于鲁*二分公司、鲁*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鲁*二分公司称2013年已经出现断电情况,麻*和未能及时起诉,故不同意返还租金一节,经过本院询问了解,麻*和与鲁*二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麻*和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鲁*二分公司、鲁*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租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麻*和负担5668元(已交纳),由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程公司负担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北京**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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