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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请求调查李**的原始登记档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李家洼子村委会李**违反政策法规出具的李**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与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事实不符;给申请人做危房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政策法规添写张镇集建(宅)字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已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包括抗震节能房奖励资金6万元、低收入奖金5万元、危房损失及误工费4万元)的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而本案申请人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并无相关证据支撑,因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两项请求,本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3、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拆除李**超占违法面积51平方米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张**不服顺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复议决定书》第1项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提出的关于”调查李**的原始登记材料”的要求,系要求顺义区政府调查核实相关资料,并非要求顺义区政府履行复议的职责,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李家洼子村委会李**违反政策法规出具的李**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与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事实不符”的要求,对该行为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给申请人做危房鉴定”的请求,因做危房鉴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张**的复议请求系在与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部门工作人员谈话后明确,应予以认可。顺义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认为张**提交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并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因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审核张镇李**集建(宅)字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在权限和程序上存在违法,张**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顺义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顺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张**提交的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救助证、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补正通知书、张镇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等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收据;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复议接待笔录;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材料;10、行政复议笔录;11、《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义分局(2015)第686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45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43号行政判决书;4、李在有宅基地登记卡;5、张镇李洼子集建(宅)字第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信息公开管理中心的证明;7、张镇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8、(2013)顺义区农宅抗震节能新建翻建实施细则;9、京国土顺信(2015)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0、张进来宅基地登记卡;11、京国土顺信(2012)第51、6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02901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15、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2)62号《关于扩大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请示的通知》;16、顺义区(2014)第17、21号答复告知书;17、国**管理局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节录);18、国**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变更若干规定(节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供的全部证据系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超过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顺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中的《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7月7日,顺义区政府收到张**提交的复议申请,请求为:1、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国土资源部第14号令第二条(二)项请求查询调取原始登记资料,维护申请人利益,依法审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七条审查张镇政府在1992-1993年,履行职责时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3、审查张镇政府赵**、贾**等相关责任人及李**村委会(2014)年,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档案信息资料,与抽象行政行为,提供1993年村委会(李**)法律依据;4、赔偿损失,做危房鉴定,拆除超占面积建筑,赔偿损失15万元。2015年7月13日,张**明确复议请求为:1、请求调查李**的原始登记资料原始登记资料包含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李**)、登记卡、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变更申请;2、被申请人在添写张镇集建宅字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违反政策法规;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赵**、贾**及李家洼子村委会李**出具的李**宅基地情况说明、李**宅基地审批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是与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事实不符,违反政策法规;4、给申请人做危房鉴定,拆除李**的超占违法面积51平方米,赔偿损失15万元(包括抗震节能房奖励资金6万元,低收入奖金5万元,危房损失及误工费4万)。2015年8月24日,顺义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第1项内容为:申请人请求调查李**的原始登记档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李家洼子村委会李**违反政策法规出具的李**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与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事实不符;给申请人做危房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8月25日,顺义区政府向张**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张**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第1项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张**提出的关于”调查李**的原始登记材料”的要求,系要求顺义区政府调查核实相关资料,并非要求顺义区政府履行复议的职责,因此,该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及李家洼子村委会李**违反政策法规出具的李**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与李**的宅基地登记卡事实不符”的要求,对该行为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给申请人做危房鉴定”的请求,因做危房鉴定应由专门机构进行,因此,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在此基础上,顺义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认为张**提交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作出《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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