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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涂倩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倩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涂倩倩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涂倩倩到卓**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2014年9月涂倩倩怀孕。2014年10月开始,涂倩倩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10月出勤23天。11月5日,卓**司向涂倩倩送达解聘通知书,此后涂倩倩未再到卓**司工作。

后涂倩倩向济南市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卓**司:1、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2、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3、撤销“解聘通知书”的解聘决定,依法恢复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0日,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涂倩倩2013年5月14日进入卓**司工作。卓**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涂倩倩2014年10月份出勤天数为23天,卓**司未向涂倩倩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014年11月5日卓**司以“涂倩倩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涂倩倩出具了解聘通知书。根据涂倩倩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卓**司向涂倩倩出具解聘通知书时,涂倩倩已怀孕。认为:涂倩倩2014年5月14日进入卓**司工作,卓**司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故卓**司应向涂倩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涂倩倩2014年10月份出勤23天,卓**司应按照全勤向涂倩倩发放工资,卓**司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工资计算明细,故对涂倩倩要求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卓**司应向涂倩倩补发2014年10月份工资2500元。卓**司在解聘涂倩倩时涂倩倩已怀孕,涂倩倩要求卓**司撤销“解聘通知书”的解聘决定,依法恢复劳动关系,对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另查明,涂倩倩2013年5月份工资949元,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2200元每月,2014年2月份工资1629.40元,2014年3月份工资1992元,2014年4月份工资2389元。裁决:一、卓**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涂倩倩支付二倍工资10410.40元。二、卓**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涂倩倩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500元。三、卓**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解聘通知书”的解聘决定,恢复与涂倩倩的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卓**司送达,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卓**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涂倩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4月13日,卓**司将相应款项交付法院。涂倩倩现已经领取相应款项。

2015年3月,卓**司分别以“济南市平阴县龙山小区某室”、“济南市平阴县某村”的地址向涂倩倩邮寄送达《通知》、《关于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在3月22日、3月23日被“收件人拒收”的理由退回。《通知》载明:一、请涂倩倩在3日内到公司上班。二、如果3日内还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规定,按矿(旷)工处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除名。《关于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病假和事假的的申请方式,并载明:凡出现旷工,按旷工时间三倍扣薪。员工每月旷工累计或连续超过三天者,予以辞退。

2015年4月13日,卓**司作为申请人,以涂倩倩为被申请人向槐**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5日,槐**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23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卓**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卓**司提供《关于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涂倩倩所填写的《请假申请单》,欲证实涂倩倩是知道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的,请假应该填写《请假申请单》。涂倩倩对于《关于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认为卓**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涂倩倩知晓该规定的内容,涂倩倩对于《请假申请单》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其请过假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涂倩倩自认2015年3月收到卓**司要求上班的电话通知,并辩称当时向卓**司说明因身体原因不适合上班,后其向卓**司邮寄材料被拒收,并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签收联,载明:内件名“产假请假条”,寄件时间2015年4月11日,收件人为“王某某”,单位名称为卓**司,涂倩倩以此证实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卓**司拒收了该邮件。卓**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单位未收到该请假条,且王某某在2015年4月初已经离职,涂倩倩请假应该填写公司的请假条,而不能手写请假条。涂倩倩未能提供卓**司拒收该邮件的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卓**司提供《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2份,载明:收件人涂倩倩,地址“济南市平阴县龙山小区某室”、“济南市平阴县某村”,内件品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考勤制度”,寄件人“王某某2015年4月13日16时”。卓**司以此证实向涂倩倩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涂倩倩提出异议。卓**司未提供该邮寄送达材料的回执。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17日,涂倩倩生育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卓**司以涂倩倩“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涂倩倩出具了解聘通知书,当时涂倩倩已经怀孕。此后涂倩倩未再到卓**司工作,并向槐**裁委申请仲裁。槐**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卓**司进行送达,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卓**司曾通知涂倩倩上班,此时涂倩倩仍在孕期。涂倩倩未按照卓**司的要求上班,卓**司并未作出处理。后因卓**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涂倩倩申请执行。卓**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款项交付给法院,并于当日向槐**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于当日16时向涂倩倩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卓**司要求解除与涂倩倩的劳动关系,卓**司诉称,由于涂倩倩旷工超过三天,单位考勤制度规定:旷工超过三天予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涂倩倩提出异议,认为其接到通知后邮寄过病历和请假条,但是卓**司拒收,卓**司以无故旷工的理由将涂倩倩辞退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卓**司曾通知涂倩倩上班,涂倩倩未按照卓**司的要求上班。涂倩倩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曾经向卓**司请假,但由于卓**司对于涂倩倩当时处于孕期是明知的,而女职工在孕期的身体状况也是不可预测的,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涂倩倩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生育,现涂倩倩正处于哺乳期,卓**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涂倩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卓**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单位请假,连续旷工事实存在,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考勤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知单位的请假制度及请假流程,而不按照制度执行,是恶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假行为是单方的,不符合公司的请假制度,其请假未经单位批准,对单位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倩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倩*收到槐荫仲裁委作出的济槐劳人仲案(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其后,卓**司要求涂倩*到单位工作,涂倩*因怀孕身体不适,未能到单位工作,并向单位说明其不能工作的理由。涂倩*因怀孕,身体状况不适,上**宝公司应体谅怀孕职工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其假期。其以涂倩*未向单位请假为由解除与涂倩*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涂倩*倩因怀孕不能正常工作,其亦应按单位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向单位请假的方式亦有不妥之处,在今后工作中亦应予以注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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