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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淼诉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淼,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中六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原告自2013年9月为被告垫付了中六分公司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56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中六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结构,该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原告为中六分公司的代理业务负责人,但其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属于分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收入来源为佣金收入,即根据原告代理的保险金额来返还一定比例的佣金,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担任被告中六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没有具体的考勤管理,原告收入来源系根据其所做业务的保险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原告称上述费用应半个月或一个月结算一次,但实际上三个月或半年才结算一次,此外还有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每月另有工资3500元,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结算金额共计10213.54元,扣除个税1634.17元,尚欠原告8579.37元,此外另有培训押金6400元未退还。原告对以上数额认可,但称以上款项不应扣除个税。

诉讼中,被告称双方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13.54元,退还培训押金64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同意退还押金6400元,但主张原告劳务费应为税后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完税凭证、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原告收入来源构成及工作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未结算金额10213.54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税后数额,即8579.37元。原告主张按税前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培训押金64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劳务费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七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培训押金六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天信合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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