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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务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金**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约定英大泰和公司推荐保险客户的车辆到金**公司进行维修,金**公司按照英大泰和公司定损的项目和金额承修出险车并垫付事故车(包括本车和三者车)的维修费用,英大泰和公司实行直赔服务。2015年1月27日,霍*驾驶英大泰和公司承保的×××号车辆与牛**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东城**前门大队第50497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无责。经英大泰和公司定损,确认×××号车辆的维修金额为44140元,×××号车辆的维修金额为202000元。此后,金**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4140元,并应客户要求与英大泰和公司同意将×××号车辆转送北京中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金**公司垫付维修费202000元,但多次向英大泰和公司申请返还车辆维修费及垫付款共计246140元一直未果。故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英大泰和公司向金**公司返还垫付款246140元;2、英大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4、本车和第三者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责任书及项目清单;5、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本车和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经公司核实发现,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霍*在出险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金**公司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申请理赔,英大泰和公司有权依据提交的资料进行核赔,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拒赔;第三,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英大泰和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金**公司也无义务承担,最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肇事司机和车主,金**公司应当起诉责任方,而不是英大泰和公司;第四,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直赔服务的约定,《维修保养服务承诺书》为金**公司的单方承诺,且垫付是指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垫付维修费,而不是代保险公司垫付维修费,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霍*的国际驾照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领取赔款授权书;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为英大泰和公司推荐保险客户的车辆到金**公司维修,英大泰和公司负责保险事故车辆的定损;金**公司负责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提供车辆修理、救援、维修保养;金**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及其保险客户授权范围内办理相关理赔和服务手续;英大泰和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督金**公司车辆维修的质量、进度,指导金**公司的保险合作业务,授权认可金**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代客户领取保险赔款;英大泰和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维修费用,经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后,在事故车辆修复完毕、结案手续完整齐全的情况下,经赔案核准,可直接将赔款支付给金**公司;金**公司有义务按照英大泰和公司定损的项目和金额承修出险车辆,金**公司承修的英大泰和公司客户的保险事故车辆,应先提出估计损失项目、维修方法和费用,经英大泰和公司定损确认后进行修复;金**公司接受英大泰和公司核定的车辆定损车辆,定损金额按英大泰和公司通用标准或与金**公司事先的协议标准确定。合作协议包含《维修保养服务承诺书》一份,其中金**公司承诺垫付事故车(本车、三者车)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实行直赔服务。

2015年1月27日,霍*驾驶英大泰和公司承保的×××号车辆(以下简称本车)与牛**驾驶的×××号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认定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保险人康*与金**公司签订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金**公司到英大泰和公司领取涉案事故的保险赔款。2015年2月11日及2月16日,英大泰和公司出具定损单,分别确认三者车和本车的定损金额为201850元及

44140元。此后,金**公司对本车进行了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4140元,三者车在北京中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进行维修,金**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转账支票为三者车支付维修费202000元。2015年3月25日,中**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2000元的本车维修款发票,金**公司于同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44140元的三者车修理费发票。

2015年6月8日,英大泰和公司向被保险人康*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被保险人因驾驶员霍*无国内有效合格驾驶证件,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英大泰和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在此之前英大泰和公司未通知金**公司涉案事故存在拒赔事项。截至开庭之日,英大泰和公司未向金**公司支付本车或三者车的维修费用。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车辆维修工作于2015年3月底完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签订的《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英大泰和公司是否负有向金**公司支付已垫付费用的义务。

《维修保养服务承诺书》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虽然是金**公司的单方承诺,其实质是对金**公司履行义务、提供服务的细化规定,且双方均认可该承诺书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故综观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英大泰和公司定损的项目和金额承修英大泰和公司承保的出险车辆,垫付包括本车和三者车的事故车修理费用,英大泰和公司优先向客户推荐金**公司,核定维修价格并对金**公司进行修理费直赔。因此,金**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外垫付三者车的维修费用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应当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

金**公司垫付本车乃至三者车的维修费用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赋予它的义务,金**公司之所以同意负担此项义务是因为英大泰和公司承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金**公司。协议中约定,英大泰和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维修费用,经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后,在事故车辆修复完毕、结案手续完整齐全的情况下,经赔案核准,可直接将赔款支付给金**公司。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以金**公司负有垫付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金**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垫付修理费之前确定事故是否符合赔案标准,在金**公司依约善意垫付费用之后,英大泰和公司不得以内部审核不通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金**公司按照英大泰和公司确认的定损项目和金额对本车进行了维修,并依据约定支付了三者车的维修费用,在金**公司垫付本车和三者车的修理费之前,英大泰和公司并未向其告知拒付事项或涉案事故存在拒付的可能,而是在相关车辆均已修理完毕、款项已垫付之后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付的通知,该通知对金**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不能免除英大泰和公司向金**公司支付赔款的义务,故对于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垫付的三者车维修费有部分已超出英大泰和公司的定损金额,但鉴于英大泰和公司当庭认可超出部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英大泰和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务有限公司维修垫付款二十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元。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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