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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北京分公司与邢**、夏**、杨**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邢**、夏**、杨**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诉称:“京PP2975号”在原告处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朝阳区国贸饭店院内,夏**无证驾驶“京PP2975号”车辆与张**发生事故,导致张**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负事故全责。北京**法院(1010)朝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夏**因意外溺水身亡。后张**的继承人向北京**法院起诉,朝**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夏**的继承人为夏**、杨**。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夏**作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力向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夏**的继承人进行追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北**区法院确定的内容。

2、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赔偿受害人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邢**、夏**、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邢**、夏**、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5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饭店院内,夏**驾驶京PP2975号小客车与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朝**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夏**在缓刑期间返回原籍,2010年7月29日因意外溺水身亡。后张**近亲属许**、张**、许**、张**京PP297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邢**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夏**的继承人夏**、杨*秀诉至北京市朝**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48447元。2011年12月20日朝**法院作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1、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许**、张**、许**、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邢**、夏**、杨*秀连带赔偿许**、张**、许**、张*死亡赔偿金424760元、丧葬费22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05元;3、驳回许**、张**、许**、张*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夏**在驾驶京PP2975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2年2月24日原告永诚财**分公司依照该判决履行了110000元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已经北京**法院判决确认了事故双方的权力义务,原告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110000元的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权。被告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夏**、杨**作为侵权人夏**的继承人应当在原告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夏**、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京分公司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邢**、夏**、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邢**、夏**、杨**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邢**、夏**、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永诚财产保**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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