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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街×巷×号,隶属于被告管理的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2011年12月23日,被告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次日对《顺义区后沙峪镇后沙峪村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违法实施拆迁。同时,被告在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手续且未花分文的情况下,对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征用《顺义**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后沙峪村部分土地违法实施拆迁。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福**司征用的上述后沙峪村部分土地范围内,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调取了福**司征用后沙峪村部分土地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拆迁《顺义区后沙峪镇后沙峪村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不在被告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不具备对福**司征用的后沙峪村部分土地及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的拆迁资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就隶属于被告的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实施的拆迁行为在本次起诉之前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实施拆迁的具体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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