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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日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村集体成员。经多年来调查取证,原告发现北京杨**限责任公司占用一街村耕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一案,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立案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后经法院判令履责。原告不服被告告知行为,另行起诉,经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被告向法院书面承诺限期处理并告知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查询、沟通,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意见书,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证明资料、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朱**举报顺义区**责任公司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

2、市国土局顺**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朱**举报顺义区**责任公司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有关情况的说明》。

证据1及证据2证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根据原告向北京**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被告下属顺**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履职答复说明。依据该说明,顺**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关于顺义区杨镇双阳小区用地情况的说明及处理建议》。2015年8月24日,顺**局启动立案。2015年9月2日,顺**局将立案的情况告知原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土地监察职责,也符合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双阳小区现场勘测笔录及测绘成果报告,证明案件事实及履责事实。

2、征地位置图及发证位置图,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3、双阳小区发证、征地结合图;

4、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137号征地批复;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3至证据7证明案件事实。

8、用地情况的说明及处理建议,证明履责事实。

9、立案呈批表,证明程序及案件事实。

10、告知书及回证,证明履职及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案件是否立案的情况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朱**与案外人李*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立案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被告未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原告,该二人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北京杨**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进行依法立案查处。2013年11月4日,本院(2013)东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于原告关于北京杨**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杨镇一街村378.9亩土地用于商品房住宅楼开发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书,并于次日在本院直接送达给原告朱**及李*。该二人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132号判决:一、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二、市国土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李*、朱**关于北京杨**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杨镇一街村378.9亩土地用于商品房住宅楼开发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朱**及李*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李*、朱**出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朱**举报顺义区**责任公司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告知李*、朱**其举报事项调查结果由顺**局另行答复。顺**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朱**举报顺义区**责任公司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有关情况的说明》,承诺自2015年6月25日起将在4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核查报告书,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对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情况将向举报人出具告知书并送达。顺**局至今未向原告朱**出具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经执行程序督促,以书面承诺方式为自身设定义务,其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承诺履责之期限已逾期,且至今未就原告举报事项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明确结论告知原告。被告市国土局违背承诺,敷衍塞责,已构成不履责,其应继续履责。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针对涉案举报事项向原告朱焕发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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