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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第2号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7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答复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4)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向吕**”提供张皇路拓宽补偿相关信息(另*)”。同时,该答复告知了原告吕**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一直未向原告公开原告最初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书面回复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鲁价费*(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仅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4)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以另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张**拓宽补偿费明细表、临淄区张**沿路齐陵段房屋汇总明细表、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明细、房屋评估明细表、附属物品明细表、装修评估明细表、原告领取补助的领款单据等,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张**拓宽补偿相关信息材料,原告已经签收。因此,被告所做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公开了有关信息。2、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及时向原告寄送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3、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邮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证据2特快专递邮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证据3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查询结果确认单的日期是2015年9月1日,系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不应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公开了张**拓宽补偿费明细表、临淄区张**沿路齐陵段房屋汇总明细表、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明细、房屋评估明细表、附属物品明细表、装修评估明细表、原告领取补助的领款单据等信息,原告只是收到了被告邮寄的鲁**(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鲁**(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在此次信息公开答复中,没有向原告公开该信息,而是公开了张**拓宽补偿费明细表、临淄区张**沿路齐陵段房屋汇总明细表、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明细、房屋评估明细表、附属物品明细表、装修评估明细表、原告领取补助的领款单据等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鲁**(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被告否认是在此次信息公开答复中向原告公开,而单独依据该批复及附件,无法证明该批复及附件是被告在(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证据2特快专递邮寄单,经核实与原件相同,具有真实性,(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能够证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特快专递邮寄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邮件查询单,虽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的查询,但其证明的是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送达情况,该查询单中的被查询快递单号与证据2特快专递邮寄单的单号相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原告签收邮件的有关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吕**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因临淄区张皇路拓宽收回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清单、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具体数额、国土财政等部门拨款记录单据、房屋以及附属物等设施评估报告等信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书,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原告向齐**办事处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答复。2015年2月17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4)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案原告吕**答复:”向你提供张皇路拓宽补偿相关信息(另*)”,同时,该答复告知了原告吕**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被告”另*”的信息材料在(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没有名称目录,在邮寄单上亦没有注明材料名称。原告吕**认为该信息公开答复仍然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书面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以”另附”的方式向原告吕**公开张**拓宽补偿相关信息,并主张”另附”的信息是张**拓宽补偿费明细表、临淄区张**沿路齐陵段房屋汇总明细表、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明细、房屋评估明细表、附属物品明细表、装修评估明细表、原告领取补助的领款单据等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附有这些信息材料,(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注明”另附”的信息名称,快递单上没有注明邮寄送达的信息名称,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辩称向原告公开的上述文件资料。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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