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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聂**、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聂**、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聂**为个人消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2012年8月3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聂**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聂**提供贷款授信额度30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聂**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聂**、李*与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聂**、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昌平区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8层3单元908房屋作抵押,为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31日,聂**、李*为此房屋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聂**提供了贷款额度,聂**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7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12374.3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聂**、李*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聂**、李*昌平区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8层3单元908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聂**、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日,聂**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借款人可通过自主服务渠道及/或前往贷款人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开通自助服务渠道;借款人收息使用额度,应前往贷款人规定的营业网点,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办理申请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额度为3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贷款以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使用的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1个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作为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选择该还款法的,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均视为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使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等。

2012年8月3日,抵押人李*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聂**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昌平区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8层3单元908房屋;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李*为丰台区丰台西路45号院3楼7门401号房屋,在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

合同签订后,聂**在授信范围内使用额度30万元,但自2013年7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7日,聂**未还本金300000元、未还利息12058.64元、复利315.75元。

2014年3月14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聂**、李*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9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2项列明了借款人聂**、李*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3月14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聂**签订的《贷款合同》、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聂**、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聂**发放贷款的义务,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聂**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聂**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30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3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贷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截至二○一四年一月七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罚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聂**、李*所有的位于昌平区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8层3单元908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聂**应偿还的债务在三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零九十七元,均由被告聂**、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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