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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第三人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及第三人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及辩称:刘**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原告)刘*辩称及诉称:刘*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建业一分公司施工的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A3期商改住等项目部任施工预算员。从进入项目后,即遵守建业一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建业一分公司只支付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2000元。刘*多次向建**司一分公司追讨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1、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税后工资52500元,其中已支付22000元,尚欠305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且诉讼费由建业一分公司负担。

第三人建**司述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预算员,月工资5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建业一分公司通知刘*别干了,此后,刘*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胡**称已经支付刘*工资24000元,刘*认可已经收到工资22000元。

另查明,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28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在乙方处签字。建**司任命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司的公章,且胡**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建**司与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2月12日,刘*以建**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述二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305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000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并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及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04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国庆招聘的人员,建业一分公司自述称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胡**与建**司的合作,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胡**亦认可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刘**国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胡**为刘*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及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与刘*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刘*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胡**称已经支付刘*工资共计24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刘*认可已经收到22000元,本院依法对该22000元予以扣除,建业一分公司还应支付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0500元。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

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方一致认可建业一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刘**干了,刘*未持异议,接到通知后即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刘*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刘*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三万零五百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五百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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