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商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詹**、詹**,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商贸诉称:2014年7月12日,本公司因搬迁新办公室,不慎将员工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并在公司通知首创奥**各个员工于2014年7月15日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公司通知不予理会,于2014年9月16日以此为由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称本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其39000元。现公司已找到所遗失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请假,长时间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所签订条款,公司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房**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14)2004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4年1月18日入职光大商贸,工作地点为首创奥**中国黄金店,岗位为销售导购,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浮动工资。光大商贸每月中旬发放上一月度工资,赵*工资自首创奥**中国黄金店詹明*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并按月签字确认。光大商贸提交由赵*签字的奥莱店(2014)年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4年1月至7月赵*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助、节假日加班和奖金提成,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760元、3800元、2520元、3540元、3788元、4322元和2854元。赵*对上述工资表的工资总额和领款人签字予以认可。

赵**因其与光大商贸就2014年6月、7月的奖金提成数额发生争议,2014年7月31日公司詹**经理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光大商贸则称因2014年7月18日赵*在首创奥**门店闹事要求涨工资,影响公司正常营业,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送至首创奥莱门店,该通知称因赵*未完成公司销售任务、于7月29日在店内闹事、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等原因,公司与赵*解除劳动关系。但赵**其从未收到过光大商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双方一致认可,自2014年8月1日起,赵*未再至光大商贸首创奥**店工作。

后*艳以光大商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000元。2014年12月23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2004号裁决书,裁决光大商贸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8元,驳回了赵*的其他申请请求。光大商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赵*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商贸提交的奥莱店(2014)年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京房劳人仲字(2014)200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于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涉未完成销售任务、店内闹事、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等解除事由,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赵**再至原告光大商贸首创奥特莱斯店工作,原告亦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于被告。原告的解除行为不满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据此,对于原告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核算,被告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369元,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千七百三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