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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诉称:侯*红原系我公司成品车间职工。2014年3月5日,我公司因觉察近期倒料车记数不符合实际调看监控,发现仅当日侯*红就给本村司机多记了23车。我公司责令侯*红承认错误,侯*红不知悔改且聚众罢工,致使2014年3月10日该岗位停产9小时,并于2014年3月25日聚众堵截外运水泥的车辆,直至民警赶来将其带走。侯*红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重大损失,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以侯*红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与侯*红解除劳动合同。侯*红向我公司交纳的抵押金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抵押金,其高温补贴已经由同事代为领取,且侯*红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请求法院判决侯*红赔偿立**司损失150000元,且立**司不支付侯*红:1、风险抵押金2000元;2、2014年3月份工资731元;3、2003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9252.05元;4、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高温补贴450元;5、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4元;6、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加班工资8765.49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侯*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立**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立**司与红**司的洽商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侯**等人实施了“堵路”的违法行为。受此影响,立**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7小时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侯**等人存在《员工守则》第三篇“处罚条例”第3.11条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给立**司造成高额经济损失。立**司依照规章制度与侯**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并无不当,自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该《员工守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亦经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立**司与侯**均应遵照执行。鉴于侯**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立**司据此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参与程度、经营风险及补救措施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侯**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但是,车数统计系由多人完成,即便存在“记数不符”的问题,也不宜归责于侯**一人;立**司的相应主张理由欠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立**司没有为侯**缴纳社会保险,侯**进而主张养老、失业保险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立**司已经向侯**支付的96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法院在核定具体数额时予以扣除。侯**自认不存在工伤、生育、医疗等方面之损失,故法院对仲裁裁决主文之表述加以适当调整。

本院查明

高温津贴数额较少,确实存在代领之情形。辅之以证人辛**及李**的证言,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定侯**已经领取了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对于侯**已经领取的高温津贴,法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立**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公司仍应向侯**支付。立**司违规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给侯**本人。

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立**司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均未显示年休假之安排,该公司主张“侯**已经享受年休假”明显依据不足,故仍应支付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侯**之工作岗位及休息方式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故将其相应的休息时间视作补休较为适宜。据此核算,扣除侯**已经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后,立**司仍存在拖欠侯**加班费的情形。

2014年3月,侯**实际出勤13天。据此核算,立**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侯**应得数额,显然当月不存在应当补足差额的情形。侯**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98号裁决书主文第三、五、六项内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概言之,立**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侯**风险抵押金二千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二〇〇三年九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二〇〇三年九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零五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二〇一三年八月高温津贴一百元;四、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加班工资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四角九分;五、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六、北京**限公司无需补足侯**二〇一四年三月份工资七百三十一元;七、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八、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九、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侯**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立**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温补贴450元、2014年3月份工资731元,无需赔偿立**司经济损失15000元。侯**的上诉理由为:立**司的员工守则制定和公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立**司主张侯**多记录车数证据不足,堵路行为发生在被解除之后;原审法院认定立**司存在损失依据不足,且判令侯**向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高温补贴并未实际领取;2014年3月存在工资差额应该得到支持;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立**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侯**与立**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先后从事打扫卫生、成品车间发货员等岗位工作。2007年9月1日,立**司与侯**订立了自该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于2012年4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岗位实际情况实行倒休,侯**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立**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标准属于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侯**的工作状态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据此,并参照同期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进行核算,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侯**累计延时加班1912小时,并在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立**司已支付侯**加班费14427元,其中包含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20元。立**司在庭审中表示,侯**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480元。立**司《员工守则》第三篇“处罚条例”第3.11条规定:“工作失职,致使所管财物被盗窃、诈骗、流失,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全额赔偿损失;金额巨大者按除按赔偿能赔偿外,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立**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员工守则》告知程序的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进行过公示,侯**不认可会议纪要及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立**司主张2014年3月10日侯**等人在出入口附近阻止水泥罐车通行。监控视频显示,当日约13时19分36秒、13时24分07秒、14时41分08秒许,先后有三辆重型罐车停靠于出入口附近,多辆汽车装卸水泥未果,直至当晚20时24分42秒许仍未能恢复正常。

2014年3月18日,立**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1日、3月5日成品车间职工侯**在给倒料车记数过程中,二天就多记26车,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040元。李主任让侯**她们6人写出检查反省自己的问题,她们6人从下午14点集体罢工,拒绝给来公司拉水泥的车辆装水泥,还不让其他人员进入,给客户和司机带来极大不便…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二章第三项第11条规定…决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公司和侯**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立**司工会发出《通报》,同意该公司生产部的决定。

2014年3月19日,立**司向侯**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立**司报警称侯**、刘**来厂子闹事,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处理。2014年3月24日,立**司再次报警称“有两名黄山店村民阻拦水泥罐车入位装料”,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侯**、刘**均被传唤至周**出所接受询问。在民警询问过程中,侯**承认“10天前堵过一次和今天堵了一次,共堵了两次”。

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向立**司发出《告知函》:“因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委托贵公司送的300吨散装水泥未能及时送到我站,致使我公司水泥断料,施工工地现场底板未能按期完成。现工地已停工,工程造成了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现施工方要求我站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这个损失应由立**司承担。请尽快回复赔偿情况。”2014年9月20日,红**司再次向立**司发出《告知函》:“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贵公司发告知函一份,要求贵公司赔偿延迟送运水泥造成工地停工产生的经济损失80万元,贵公司一直以闹事员工没有处理完毕为由不与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又承诺近期会主动与我公司协商赔偿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但时至今日,贵公司财务仍没有和我公司联系。现再次告知,请在收到告知函10日内与我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否则,我公司将采用法律手段处理本次纠纷。”2014年10月20日,立**司(甲方)与红**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甲方因员工闹事,造成乙方委托甲方送运的300吨水泥未能及时送运到站,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考虑到双方间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甲方赔偿30万元了结此纠纷。甲方所赔偿的30万元到位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工地停工等原因向甲方主张损失,甲方承诺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将3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立**司提交了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4年11月18日,立**司向红**司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

立**司曾收取了侯**风险抵押金2000元。侯**的最后出勤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立**司已支付侯**工资1237.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立**司未安排侯**休年休假。剔除加班工资后,侯**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42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47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1469.17元。侯**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立**司向侯**支付了养老保险补偿金96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立**司为侯**缴纳了社会保险。

侯**从事的工作岗位享受高温津贴,支付期间大致为每年6月至8月。立**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向侯**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高温津贴,除侯**本人签字领取的外,其他月份均由班长代领。但侯**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领取过。侯**已经领取2012年7月、2013年7月的高温津贴。证人李**,自己代替侯**领取了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高温津贴;证人辛×2,自己代替侯**领取了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

2014年4月1日,侯**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司支付风险抵押金、最低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2014年3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立**司亦提出反申请,要求侯**赔偿经济损失款。2014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98号裁决书,裁决立**司支付侯**1、风险抵押金2000元;2、2014年3月份工资731元;3、2003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9252.05元;4、2012年6月至8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高温补贴共450元;5、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44元;6、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加班工资8765.49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8、驳回侯**其他申请请求;9、驳回立**司的反申请请求。立**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考勤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补偿金领取表、立**司《员工守则》、会议纪要、照片、高温补贴支付表、证人辛**及李**的证言、视听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立**司工会《通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红**司的《告知函》、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司主张2014年3月10日侯**阻拦水泥罐车入位装料,导致其公司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对此立**司提交了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红**司的《告知函》、立**司与红**司的《协议书》、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侯**确有阻拦水泥罐车入位装料之行为,且给立**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立**司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与侯**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侯**上诉主张立**司的《员工守则》制定和公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立**司提交了《员工守则》制定和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员工守则》制定和公示程序合法,侯**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给立**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立**司有权要求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参与程度、经营风险及补救措施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并无不妥。

对于侯**上诉主张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了2013年8月份的该款项,侯**上诉主张其他月份的高温津贴,因立**司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月份侯**已领取高温津贴,因此侯**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侯**上诉主张的2014年3月份工资,经核算立**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侯**应得数额,因此侯**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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