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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世**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产公司)、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钢、被告天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购买被告**公司和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共同成立的世纪天**产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西侧××号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并实际占有。同年10月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2005年8月19日,北京**源局向该项目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五证俱全。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开发商债权、债务纠纷对该项目进行了整体执行、查封、扣押、冻结。2010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项目进行委托拍卖、变卖,将标的物强制拍卖(转让)给北京华融**责任公司。由于标的物转移,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世纪天**产公司无资产,是天桥投资公司的运作平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58199元(其中首付款188199元、贷款270000元)、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51582.62元及罚息1342.58元、抵押登记及公证费280元、律师费810元、保险费837元,总计52702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要扣除我公司垫付的贷款40593.26元;同意退还原告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而其他费用因均不是我公司收取,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贷款利息51582.62元及罚息1342.58元,因贷款是原告自行向银行借贷,与我公司无关,故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世纪**产公司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房地产开发的手续是完备的,其销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世纪**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对外独立签订合同及进行房屋销售的权利,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从未参与世纪**产公司的售房行为,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起诉要求承担退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北京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产公司)立项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西侧北京**商厦。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于2003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宣国用2003出字第00349号),2004年3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2004-94号),开始陆续销售房屋。2004年5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西侧××号房屋用以商业经营(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世纪天**产公司陆续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8199元,贷款270000元,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2004年5月25日,因购买涉案房屋需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向北**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10元、抵押登记及公证费280元,并向中国平**有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37元。2004年10月,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与北京**源局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宗地价款总额由37665000元变更为45026478元,新增地价款7361478元。后因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不能支付新增地价款,该建筑物不能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原告亦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后,由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与包括被告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投资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发生诉讼纠纷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对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1号北京**商厦的全部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9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上述案件均由我院执行。此后,我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裁定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2010年8月6日,我院以4.6亿元的价格将包括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个建筑物(北京**商厦)进行了整体拍卖并已成交。2010年9月,原告将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本院判决被告世纪天**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10年12月,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我院执行被告天桥投资公司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留房产权。我院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2010)西执异字第5845号执行裁定书,以不能确定原告对1158号商铺享有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2011年1月19日,广东发**天桥支行向我院出具《贷款复核表》,该表显示贷款人(原告)偿还本金270000元,已还利息51582.62元,罚息1342.58元。上述款项贷款人偿还部分合计282331.94元,担保人(被告世纪天**产公司)支付部分40593.26元。2014年8月18日,广发**分行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解除合同;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天**公司共同返还其购房款458199元、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52925.20元、抵押登记及公证费280元、律师费810元、保险费837元,总计527026.20元。审理中,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417605.74元(扣除了其垫付的贷款40593.26元)、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10元、保险费837元、抵押登记及公证费280元,以该部分款项并非由其收取为由不同意支付;以贷款利息及罚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天**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买卖。二、原告不同意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主张的扣除垫付贷款40593.26元的抗辩意见,为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盛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北京**厦商铺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其中写明:乙方就其在北京盛金天桥商厦购置的1层1158号商铺全权委托甲方托管并统一管理,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对此,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认为其不是托管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公司承担的是贷款担保责任,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国土资源局及北**商局查询的资料以及(2010)西执异字第5845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世纪天**产公司是空壳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世纪天**产公司系现金出资的证据表述相矛盾。被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及印花税收据、保险费收据、律师费收据、抵押登记及公证费收据、银行对账单、贷款复核表、银行贷款结清证明、2010年出具(2010)西执异字第5845号执行裁定书、国土资源局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的诉讼纠纷,致使包括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体建筑物被法院整体拍卖,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契税及印花税13975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458199元,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要求扣除其垫付的贷款40593.26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依据《托管协议》向银行交付的,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偿还贷款,银行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的担保账户内扣除了40593.26元作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本金,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理应将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垫付的40593.26元扣除。而原告提交的《托管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世纪天**产公司对原告购房贷款负有先行给付义务,托管租金先行还贷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垫付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51582.62元、律师费810元、保险费837元、抵押登记及公证费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的自身债务导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予以赔付。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天**产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罚息1342.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系原告未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所产生,与被告承担的贷款担保责任无关,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公司而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购房款、契税及印花税,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及公证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张**与被告世纪天**产公司,被告世纪天**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未在合同中享有任何权利或负有任何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房屋买卖的实际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世纪天**产公司于2003年8月即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宣国用2003出字第00349号),并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2004-94号),属于合法开发销售,该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西侧××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购房款四十一万七千六百零五元七角四分、契税及印花税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三、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银行贷款利息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抵押登记及公证费二百八十元、律师费八百一十元及保险费八百三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世**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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