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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潭中江、郑**,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安**及李**、李*、谭**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曲*在原审法院诉称:曲*和李**之子李**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42号的房屋中(以下简称42号房屋)。42号房屋于2010年12月被征收,李**作为代表人在《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曲*为被安置人口,依协议每人取得45平方米的安置房。此时曲*已怀孕三个月,2011年7月26日,曲*生育一子李**。2013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曲*与李**离婚,李**由曲*抚养,对于4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双方同意另案处理。现42号房屋的定向安置房已经实际交付,具体楼房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1楼1单元502室(以下简称502室),1楼1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1楼2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以及7楼1单元304室(以下简称304室)。现我起诉要求李**给付302室楼房及拆迁款16250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42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在曲*与李**结婚前就已经存在,42号房屋与曲*没有关系,相应的拆迁利益与曲*也没有关系;曲*是被认定人口之一,依据拆迁政策,被认定人口购买定向安置房时,需要扣除被拆迁房屋相应的面积;42号房屋拆迁后,我们在外租房,曲*与我们共同居住;属于曲*个人的拆迁款项,我同意法院依法裁决;我不同意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俊先、李**、李*、谭**在原审法院述称:42号房屋是李**的财产,与我们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安俊先系夫妻,李**、李**二人生育的子女。李*、谭**夫妻。李**与曲*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李**。2013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李**与曲*离婚,李**由曲*自行抚养。

2010年12月18日,针对42号房屋,北京永**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李**作为被腾退人,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161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50.04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150.04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02.48平方米,认定人口为李**、安**、李**、曲*、李*、谭**,腾退补偿款共计1837079元,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869803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8816元,工程配合奖105028元,未超占奖励费225060元,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3001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48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50元,热水器改移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未被认定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61261元,住房困难补助费8988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72000元,冬季补助费4800元,期房补助费270000元。李**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二套、二居室二套。同日,李**与北京国**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李**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二套,合计面积110平方米,二居室二套,合计面积164平方米,均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李**需交纳购房款1233000元。

在定向安置房交付前,北京永**发有限公司按《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人口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发了15个月的定向安置房周转费;按认定人口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补发了二年的冬季补助费。

2011年4月24日,安*先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1楼3单元401室楼房,曲*一直居住到2012年10月。后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

2014年4月,四套定向安置房实际交付给李**。502室楼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70元,房款为250141元;302室楼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55.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40元,房款为247042元;301室楼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3.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40元,房款为369896元;304室楼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3.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40元,房款为369497元。总房款共计1236576元,李**补交了购房款差额。

审理中,曲*提出其与李**结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了42号房屋的第二层,曲*主张个人出资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被腾退户按照腾退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或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产证明进行认定。

被腾退人口认定:1、产权人户口在腾退村的村民,由其衍生的人口及因与其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员;2、因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的第1项规定的人员;3、非本市人员因户籍政策限制与第1项规定的人员结婚后,户口暂时无法迁入的;4、被腾退人及其亲属在腾退村范围内无房但户口在本村的人员为空挂户,空挂户不享受房屋补偿及补助补贴。

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相结合方式。被认定房屋面积的补偿由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补偿和剩余房屋面积补偿两部分组成,被认定房屋面积小于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的,按认定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费=(基准地价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K+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腾退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奖励及补助。剩余房屋面积=认定房屋面积-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剩余房屋面积大于零时,对剩余房屋面积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剩余房屋面积腾退评估补偿价款={[(基准价格×容积率修正系数K+剩余补偿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新商品房价补贴}×剩余房屋面积+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

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认定人口可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且被认定人口在腾退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困难户经公示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到人均30平方米,补助总面积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认定人口数×30平方米-认定房屋补偿面积,困难户购房补助费=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3000元/平方米。

李**腾退房屋时,因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李**取得的腾退补偿款1837079中包含有住房困难补助费89880元。

另查:曲×的户籍尚未迁入4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经法院释*,曲*坚持要求李**给付302室楼房及拆迁补偿款162507元,并表示如果法院不能判决给付302室楼房,在本案中则不要求处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2013)门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拆迁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42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的来源、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程度、婚姻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拆迁政策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所涉拆迁腾退行为发生在曲*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曲*因为婚姻关系作为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之一,曲*可以根据拆迁政策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但拆迁政策规定: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费=(基准地价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K+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腾退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奖励及补助;剩余房屋面积=认定房屋面积-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剩余房屋面积大于零时,对剩余房屋面积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时,必须是对原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且原房屋中相应面积只能取得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而不能取得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的补偿。42号房屋系李**的婚前家庭共同财产,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了42号房屋的第二层房屋,李**对曲*出资建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认定曲*对原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据相关拆迁政策,曲*不能基于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取得定向安置房。经法院释明后,曲*仍然坚持要求李**给付302室楼房及拆迁补偿款162507元,并表示在不能判决给付302室楼房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则不要求处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是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故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明,在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时,李**将曲*根据拆迁政策按认定人口可购买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计算在所有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中,李**由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对于具体的利益金额,曲*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给付302室楼房及拆迁款16250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服从原判。

安**、李**、李*、谭**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曲*上诉主张李**给付302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如下论断:302室房屋系42号房屋拆迁所安置房屋,而42号房屋并非曲*个人财产,曲*虽主张与李**婚后共同出资建设了42号房屋的第二层,但在一、二审期间,曲*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曲*要求给付3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款一节,经原审法院释*,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仍坚持要求李**给付302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并明确表示法院不能判决给付302室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拆迁款数额,本案中其不要求处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基于此,对于拆迁补偿款一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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