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鹏达建设**元凰分公司与北京华**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建设**元凰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被告鹏达**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买卖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鹏**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6日与第一被告元凰分公司承建的门头沟三家店中铁四局回迁房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胡**、材料经理索**(应为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约定了品种和单价,货运到工地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约定了违约金及发生纠纷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钢材款为8671031.86元,但被告仅支付5300000元,尚欠3371031.86元,由于被告开出的等额转账支票,不给原告密码,至今不能入账。后被告又开具140万元的支票作为给原告的资金补偿,仍不能入账。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非法人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4771031.86元及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鹏**司、元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鹏**司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海淀区,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元凰分公司认为,华硕兴源所诉款项与确定本案管辖依据的双方于3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关,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案件应当移送元凰分公司住所地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与元凰分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了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诉讼。华**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华**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鹏达**限公司、鹏达**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元凰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及其他有效印章,且无证据证明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能够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该份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完全不一致,是两份不同的买卖关系,故《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华硕兴**司不同意上诉人元凰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答辩称虽然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公章,但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并交付了被上诉人转账支票;本案所涉及的钢材买卖交易属书面合同的延续,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确定法院。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华硕兴**司申请胡文革、索**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该二人系代表上诉人元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庭审期间,原审被告鹏**司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元凰分公司,是鹏**司,但鹏**司并未加盖公章,因此不应受管辖条款限制。

在庭审辩论阶段,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称,1、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海**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海淀区,虽有租房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租金交付为准,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2、出庭的证人证言说明该二人并无我公司授权,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管辖约定应是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则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签订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海淀区西三旗市场经营,因此当时约定由海**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即便合同无效,其中的管辖条款也是有效的,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

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其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福建产品市场A区、B区、C区2号商业楼12层1507,自2009年起搬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银盛唐钢材市场14号,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每年在注册地参加年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审期间曾经提交的租房合同和物业证明,以证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银盛唐钢材市场14号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了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元凰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057室,原审被告鹏**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运到工地,该工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合同签订地位于鹏**司,被上**源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福建产品市场A区、B区、C区2号商业楼12层1507,其称自2009年起搬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银盛唐钢材市场14号,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及物业证明,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上**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由于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所在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故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提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