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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工作需要,原告出资70000元由被告购买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2012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7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归还还原告30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7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出资70000元,由被告购买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车牌号为冀G×××××。后于2012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将该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价70000元给王**,王**欠王*现金70000元,并于2012年底归还该款项。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归还原告王*欠款3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67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330元。

上述事实有王**所写欠条一张、王**的户籍证明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车辆的归属及价款给付进行了约定,其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王*的欠款,且承担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3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67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3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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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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