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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2013年被告因办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事宜需要原告帮助,故被告向原告许诺“被告因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可以得到的福利款、现金由原、被告各得50%”。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将被告对原告的许诺落实到书面上。2014年3月21日被告得到了政府支付的56000元。现因被告失信拒绝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50%,即2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辩称:我曾经写过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如获得相关款项给原告一半的字条,但是是原告要求我写的,并不是我自愿写的。“农转非”是2014年1月6日办理完毕的,我们约定应当为在我“农转非”办理期间所获得的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一半,我已经给了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的56000元的款项是我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的,项目为村里发放的失业金,该款在农转非手续完成之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日,被告书写“有关农转非办理户口:1、办理王*如城镇户口,由周**协助办理完为止。2、再(在)办理农转非中由国家政府所发放福利费、现金由王*如、周**各得50%。”该材料上有王*如、周**和见证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根据该材料显示,在2014年1月6日签发的非农业家庭户页中标注,被告与户主周**为非亲属关系,被告户口系2013年4月2日由河北省迁至本市。被告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2014年3月21日存入56000元,该款项的摘要显示为“其他”。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款项为自己的失业金,与原告无关;且该款项的取得在自己户口转为非农业之后,不属于其在2013年12月2日承诺给原告的部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因转为非农业户口而取得。

另查,2015年2月24日,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土沟村民王**,男,在2014年土沟村民转非过程中先后领到配合奖3万元、自谋职业补助5.6万元。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王**书写“有关农转非办理户口”字条、户口薄、(2015)昌*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书“有关农转非办理户口”字条,从字条形成的背景及所记载的内容看,被告在接受原告协助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后,应当给付因“农转非”所取得的收益的50%,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被告理应按照该字条所记载的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2014年1月6日迁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58号非农业家庭户内,该户户主为原告,被告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结合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记载“56000元为自谋职业补助”,可以推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户口迁入及“农转非”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的56000元属于办理“农转非”中由国家政府所发放的福利费、现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56000元的50%,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该款取得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后,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间一节,因被告自书的字条并未对款项的取得时间进行排除性约定,故对于被告以此理由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农转非”收益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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