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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向贞,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我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导购,月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之前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公司装修期间我在家待岗,4月25日公司装修完毕后,我正常上班至5月31日。公司未给付2014年4月份工资,我和其它同事于5月19日找到公司张先生谈工资和社保的事情,张先生说没有工作,工资发不了,哪儿天上班哪儿天才开始算工资,我们当时明确说工作到5月31日就不干了。在5月20日至30日期间我们还分别给公司三老板谷*曾打电话说,公司不给发工资,我们干到5月31日就不干了,他嗯了一声,挂断电话,5月31日之后我未再上班。我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我离职前月薪标准应为419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77.22元。同意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工资1765.52元和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公司后,任导购一职。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公司进行装修,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4月25日开始原告上班,原告实际出勤到2014年5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公司一直要求其上班,原告均不理会。2014年4月原告认为公司给的工资数额不对,一直没有领取,并不是公司故意拖欠工资不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1765.52元发放。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工资1939.02元。本案系原告主动辞职,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也没有辞退原告,公司现在仍坚持要求原告回来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如下事实:李*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任导购一职;2013年和2014年李*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公司的店面装修,李*未正常上班,在家待岗,4月25日至5月31日李*正常出勤;公司已支付李*2014年5月工资1939.02元,2014年4月份工资未支付;公司发薪周期以自然月计算;2011年6月之前公司未给李*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2年10月公司开始为李*缴纳相应保险;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

李*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2014年3月工资为1230元+963.02元,2014年2月工资为1888.02元+2856元,2014年1月工资为2080.02元+4582元,2013年12月工资为3342元+1563.02元,2013年11月工资为2647元+1563.02元,2013年10月工资为2055.02元+2159元,2013年9月工资为2007.7元+1500元,2013年8月工资为3133元,2013年7月工资为3615.45元,2013年6月工资为2000元+2099.2元,2013年5月工资为1000元+2650.68元,2013年4月工资为3191.68元。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帐单。

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4年4、5月工资,每月4190元;2、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950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090元。2014年9月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工资1765.52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其它申请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牌、银行对帐单、社保对帐单、薪资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204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同意给付李*2014年4月工资1765.52元,本院在此不持异议。

劳动关系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愿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解除也因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而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李*2014年5月19日口头明确表示因工资和社保问题,自己将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且自5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随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向东城**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公司在接到书面申请后,明知李*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却在仲裁庭审中仍坚持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显系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李*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李*的提出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李*在公司装修期间在家待岗,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工资,但公司却以李*没上班为由,不按时发放工资,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0.5元,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有限公司与李**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〇一四年四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三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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