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鑫国际信**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四**发有**(以下简称瓦**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陈**、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陈**、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华**司与瓦**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8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瓦**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瓦**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瓦**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瓦**公司出现承诺事项或陈述和保证不实、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份、未按合同规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华**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财务状况变化等,华**司有权要求瓦**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华**司分别与汇**公司、陈**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8、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8的《保证合同》,汇**公司、陈**分别为瓦**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华**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杨**为瓦**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6月13日,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司结息;后经华**司了解,瓦**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

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司有权要求瓦**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支付罚息、复利等;汇**公司、陈**、杨**作为瓦**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瓦**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2、瓦**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按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复利;3、汇**公司、陈**、杨**对上述各项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瓦**公司、汇**公司、陈**、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8的《信托贷款合同》;

证据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8、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8、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

证据3,银行回单;

证据4,银行付息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瓦**公司、汇**公司、陈**、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瓦**公司、汇**公司、陈**、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华**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1日,华**司(贷款人、甲方)与瓦**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为14.3‰/月,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如违反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民**平里支行,账户名称华鑫**限公司,账号×××;贷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甲方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乙方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本信托贷款由汇**公司及陈**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甲方与保证人汇**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8的《保证合同》、由甲方与保证人陈**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8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

《信托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司(债权人、乙方)与汇**公司(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8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8(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华**司(债权人、乙方)与陈**(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8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公司与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8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4年7月4日,华**司(债权人、乙方)与杨**(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瓦**公司)与乙方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3日,华**司向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瓦**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司与瓦**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华**司与汇**公司、陈**、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瓦**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华**司有权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瓦**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其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司要求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瓦**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华**司认可瓦**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瓦**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且应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3‰的标准计算,华**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1.45‰的标准计收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瓦**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华**司有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

汇**公司、陈**、杨**应分别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瓦**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要求汇**公司、陈**、杨**对瓦**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瓦**公司、汇**公司、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公司、陈**、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瓦**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鑫**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8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陈**、杨**对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陈**、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瓦屋山旅游开发有**追偿;

四、驳回华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四川瓦**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陈**、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