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沈*、张**、张**、张**、张**、张**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沈**夫妻关系,张**、张**均系二人之女。1984年怀柔县×街道路展宽需×社员拆迁,拆迁后政府本着“原拆原建,按家庭现有人口的组成合理分户的原则”给予被拆迁户安置宅基地。当时×号院(包括正房5间,西厢房3间)其中的正房5间被纳入拆迁范围,张**与张**、沈*、张**及案外人共9人的户口均在此院中,张**系户主,按照上述拆迁安置原则,政府批给张**一家9间房,合计366.67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于当时资金缺乏只盖了东边的6间房(即现在的×号院和101号院)。后大队说如果西边三间不盖就要收回这三间房的宅基地。此时,正赶上政府建县人大政协楼需要占上述张**家的位于×号院中的西厢房3间,家里就用这次拆迁得到的补偿款建起了另外的西边三间房(即现在的×号院)第二次拆迁政策和第一次拆迁政策相同,也是本着“原拆原建,按家庭现有人口的组成合理分户的原则给予被拆迁户安置宅基地”。此次拆迁时张**一家被安置人口共三户六人,分别为,张**、沈*二人为一户、张**及其女李**、张**及其子郭×为一户,共分得宅基地8间,合计327.88平方米。当时张**、沈*与张**及张**协商一致此8间房分配方式如下:张**、沈*占两间,张**及其女李**三间、张**及其子郭×占三间。分配方案确定后,张**及其家属出资、出力建房,由于当时收入低,为了建房一事,张**一家节衣缩食,受了不少苦,房屋建好后,由于小弟张**结婚,张**便让他住了进来,后大弟张**也搬了进来,现在这8间房由他们占着,张**考虑到是自己的亲弟弟,住着没问题,但后来张**、沈*、张**却主张这房子与张**无关,张**对此说法无法接受,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正房8间中任意三间归张**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沈*、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沈*共同答辩称,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街拆迁前的宅院是张**、沈*的,163号院是因为拆迁所得,拆迁是根据原来的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给宅基地,八十年代拆迁都是一平米换一平米。拆迁之前张**、张**、张**都已经结婚了,根本没有跟娘家一起共同生活,盖房的时候也没有共同参与,他们自己赚的很少,连自己的家庭都顾不过来,盖房的钱是拆迁地上物补偿的钱,没有张**的共有份额,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拆迁当时都是我盯着的,我家有两个大院,每个院是上房五间,共10间,厢房共是12间。1960年困难时期,父亲把东边的厢房卖了,把东边上房瓦也卖了。1983年搬迁,占上房10间房子,批了9间,后来西厢房有3间,东厢房5间,给我们8间房,拆迁协议有补偿款,房屋是用拆迁款盖的,张**和张**结婚的,83年生的孩子,张**是84年生的小孩,把户口迁到别处单立户去了,搬迁协议没有张**签字,房子是我父母的房子。

张**辩称,同意张**的意见,拆迁时就我爸一个户主,跟张**没有任何关系。张**说的不属实。

张**辩称,163号是我和父亲共同建造的,不认可其他人说的,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房子有我的份额,应该是有我四间。

张**辩称,我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北京**号院正房8间是我和张**及父母共同建设的。我和张**在搬迁时是被安置人。批了宅基地以后,我找了很多人帮忙建房。房屋就是我父母和我还有张**共同所有的,不认可房屋有其他人的份额。盖房共计支出6600多元,其中我出资2600多元。我要求对北京**号院正房8间中的三间享有所有权。

张**辩称,张**和张**说的不属实,房子都是我父母的。

张**辩称,房屋是父母的,我不参与此事,父母愿意给我就给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沈**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长子张**、次女张**、三女张**、次子张**、三子张**、四子张**。张**、沈*在怀柔区×街原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1984年,怀柔区进行拆迁,拆除其正房五间,安置批建现门牌号×号、101号、102号房屋九间,1985年,进行第二次拆迁,征收张**、沈*厢房三间,1986年左右安置批建×号正房八间,建房时张**、张**、张**已出嫁,张**、张**、张**尚未结婚。2014年4月28日张**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正房8间(以下简称163号院房屋)中的三间归其所有。经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的北房东数第四间归张**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张**、沈*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张**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内的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张**所有。”后张**与张**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11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怀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张**、张**、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4年怀柔×街拆迁的政府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163号院房屋建房之前的拆迁安置办法。张**、沈*、张**、张**、张**、张**对证据不予认可,张**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张**户口登记地址怀柔区×号,经查1982年户口登记情况包括妻子沈*、张**、张**、张**、张**、李*、张**、郭*;张**、郭*(张**之子)于1985年5月23日由怀柔×街28号迁入×街村198号(分户);张**于1985年5月23日由怀柔×街村28号迁入×街村198号(分户);李*(张**之女)于1986年1月14日由×街村198号迁入×街村221号;用以证明张**作为被拆迁户当时的户口情况,张**与张**户口原登记于被拆迁房屋中,为在拆迁获得较多的宅基地补偿,张**及其子郭*、张**及其女李*分别以分户的形式将户口迁出,故张**分得8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对该证据认可。3.宅基地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当时家庭人口情况,张**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张**证明目的,张**对该证据认可。4.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账单记载了1986年至1987年163号院房屋建设过程中张**出资2658元,张**出资2100元。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不认可,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家因分户取得了8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张**、沈*提供了拆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款5300元用于163号院房屋的建设,张**、张**、张**、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张**、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提供了一份录音,用以证明1986年163号院房屋建设当时,张**当时出力参与建房的事实。张**对该证据认可,张**、沈*、张**、张**、张**、张**不予认可。

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入证明二份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于建房当时有收入,对建房有出资。张**、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沈*、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1日的分家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张**、沈*将163号院内正房西数四间给予张**。协议书载明: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上房西数四间分给儿子张**所有,东数四间分给儿子张**所有。协议中张**、沈*、张**、张**签字捺印。张**、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沈*表示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协议中有张**签名及手印,但张**表示对该分家单不知情。3.户籍证据一份,证明张**在1985年之后搬走了,张**、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房屋现登记于张**名下。张**、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5.张**0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986年建房时,张**从其花300元购买大洋瓦。张**、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6.张**提供了一份张**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建房时存在出资,张**、张**、沈*、张**、张**、张**、张**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7.证人张*9出庭证明,张*9跟张**离婚了,但没有分家,证明2012年张**、沈*将163号院房屋分给了张**和张**。张**对该证言未予否认,称不知情、张**、张**、沈*、张**、张**、张**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现163号院房屋西数四间由张**居住使用,东数四间由张**居住使用。

建房时,张**主张张**及其子郭*与张**、沈*共同生活,张**亦主张与其女李*和张**、沈*共同生活,沈*、张**、张**对此不予认可,张**、沈*主张当时的家庭成员为张**、沈*、张**、张**、张**,张**及张**已经出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163号院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名下,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张**、沈*夫妇二人在建房过程中出资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张**、沈*夫妇二人主要出资出力建设完成,该二人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虽张**与张**主张该宅基地在拆迁时因其分户有多占,故而有其份额,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及张**均主张在建设房屋中存在建设出资,但建房时存在出资并不意味着必然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因当时张**与张**均已出嫁成家,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建房时张**与张**婚后仍与张**、沈*共同生活,有与张**、沈*共同建造房屋之意思表示,故建成的房屋并不必然有其份额,其在房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应认定与张**、沈*等人之间为赠与或借贷关系。因建房当时,张**已成年但未结婚,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对争议房屋的建设亦进行了相应的出资、出力,可以认定为是房屋的共同建造者,该房屋院落中应有其一定份额。本案当事人中张**、沈*、张**、张**、张**、张**均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张**、沈*所有。故可以认定本案张**、沈*、张**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在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1日的分家协议书两份,虽张**、沈*表示该分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张**、沈*均已表示163号院内正房西数四间归张**所有,且该房屋实际由张**居住使用,故应当认定该房屋正房西数四间归张**所有。对于163号院内正房东数四间虽在分家协议中张**、沈*表示归张**所有,但在本案中张**并未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仍认为该房屋是张**、沈*的,故法院认定163号院内正房东数四间仍归张**、沈*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正房西数四间归张**所有,东数四间归张**、沈*所有。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张**、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请求改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八间北房中的任意三间归张**所有。张**请求改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八间北房中的任意三间归张**所有。二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张**出资建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贷,张**、张**有权主张涉诉房产份额。

张**、沈*、张**、张**、张**、张**、张**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沈*、张**主张分家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分家协议书上本人签字与按印均不持异议。案外人张**表示,其与张**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现离婚未离家,张**与张**对原本分配给张**的房屋享有同等权利,张**无权放弃其房屋所有权,张**认为张**与张**已离婚,且163号院房屋归属于张**、沈*,张**、张**均无权主张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1日的分家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分家协议书上有张**、沈*、张**、张**四人签字及按印,虽张**、沈*、张**主张分家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三人对分家协议书上本人签字与按印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张**与张**主张163号院宅基地在拆迁时因其分户有多占,故而有其份额,但163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名下,故张**与张**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张**提出二人在建设163号院房屋过程中有出资,故163号院房屋有其份额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共同建房人之间彼此存在共同建造房屋、共享建房成果的意思表示,可依约定或按照出资、出力的情况共有房屋;但仅出资,却不能证明与建房人之间存在共同建房的意思表示的,出资人不享有房屋权属份额,其出资应认定为赠与或借贷关系。因163号院房屋建设时张**与张**均已出嫁成家,现没有证据证明张**、张**具有与张**、沈*之间存在共同建造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建成的房屋并不必然有其份额,张**、张**的出资应认定为与张**、沈*等人之间形成赠与或借贷关系。据此,分家协议书不存在处分张**、张**之权属份额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163号院内正房东数四间在分家协议书中张**、沈*表示归张**所有,本案中张**虽未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163号院内正房东数四间仍归张**、沈*所有不当,本院依法纠正,鉴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该四间房屋的权属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163号院内正房西数四间房屋归张**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正房西数四间归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