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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建权与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郅建权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以下简称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建权的委托代理人石**和被告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的委托代理人彭**、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郅建权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执法队员一职,双方签有聘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约定为156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为周六、周日,如有加班,被告给原告倒休。原告自2006年6月10日入职至2015年2月2日,周六、日加班,每周工作合计60个小时,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给予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认为虽然仲裁裁定双方补签合同,但作为普通劳动者都有劳动法的保护,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作为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反而使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6月10日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98.4元、周六日加班费192665.6元、延时加班费44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未签订聘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应当依据《**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进行处理,而非依据《劳动合同法》进行补偿。其次,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周六、日等加班费无任何依据。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进行了工作安排。故我方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系北京市怀柔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执法队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双方签订了至2013年6月9日止的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该单位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数额多为2000余元,2014年其月工资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目标奖和出勤奖。2014年9月16日,被告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合同到期人员下发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仍然是北京市怀柔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内容诉至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日,当时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今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聘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多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与郅建权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聘用合同。2、驳回了郅建权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怀柔**员会裁决的第1项内容并在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1项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不符合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于庭审时一直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关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张贴公告、工资表和出勤日志等书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书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被告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且原告对于本次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补签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聘用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因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中未做出规定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劳动权利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2月2日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既未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郅建权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补签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的聘用合同。

二、驳回原告郅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郅建权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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