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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与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郭**与被告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郭**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郭**诉称:1997年5月1日二原告作为买方与冯**作为卖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冯**、王**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号院内的北房3间以20000元的价格卖予二原告。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冯**及王**。2006年二原告全额出资将上述三间旧房翻建成现有的4间正房及10间厢房,院内所有装修、附属设施也均系二原告出资所建。二原告自1997年购买此院至今一直在该院中生活。现陈各庄村拆迁,被告看到了巨额拆迁利益便以国家法律禁止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为由意图毁约,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冯**诉至贵院,请求确认上述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并要求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二原告就此案提起反诉。本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冯**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二被告需给付原告各项补偿款1116581.1元,并认定,因涉案房屋拆迁的装修补助、租房补贴以及小于优惠购房面积补助费因未确定具体补助金额,双方可待补助金额确定后另案解决。现北京市土**柔区分中心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上述涉案房屋拆迁的装修补助、租房补贴以及小于优惠购房面积补助费数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补贴款15696元、装修补助费36624元以及燃气报装费11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租房钱不给、装修补助费不给、燃气报装费不给,因为这三项钱都是给我的补偿,我从平房搬到楼房上后,针对楼房给的上述补贴,所以钱都是我的,没有给原告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冯**(已去世)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王**、冯**、冯**、冯**、冯**、冯**、冯**。1984年,冯**将户口迁到山西省原平市中阳乡西李家庄村,至今户口仍在此处。1997年5月1日,卖主冯**与买主郭**、冯**签订一个证明,载明:今有冯**卖给女儿冯**三间北房包括宅院一所,价格由冯**与冯**谈成协议。房子与产权由冯**所有。与任何人无关。房的位置东邻居穆**,西邻居张**。经双方协议:冯**付给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证明底部有冯**与买主郭**、冯**及证明人冯**、冯**、冯**、冯**的签字。证明底部在2001年5月8日写明经双方同意又补5000元整。后冯**、郭**给付房屋价款,房屋由其居住。冯**于2002年10月去世。2006年,冯**与郭**以王**的名义取得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北房4间及新建厢房。王**称冯**和郭**新建房屋用了老房的材料及院内的树木,并给付冯**和郭**5万元进行翻建房屋,冯**和郭**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陈各庄村进行旧村改造,王**和冯**与北京市土**柔区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北京植**估有限公司评估陈各庄390号拆迁的区位补偿价9940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9341元;附属物补偿价34585元;搬迁补助费3657.85元;拆迁奖励费363198元。

2015年6月,王**曾以冯**、郭**不是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冯**、郭**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意见,本院经审理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4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冯**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原告(反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冯**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价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3、原告(反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冯**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费二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4、原告(反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冯**损失六十九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5、被告(反诉原告)郭**、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自冯**、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村×号院落的房屋和院落腾退给被告王**。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王**(乙方)与北京市土**柔区分中心(甲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一)乙方签订《优惠购房认购协议书》,并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搬出原有住房,甲方按20元每平米每月和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261.6㎡,支付乙方三个月租房补贴15696元;(二)甲方按照200元每平米标准和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261.6㎡,支付乙方一次性装修补助费52320元。(三)甲方按照5600元每套标准和乙方实际优惠购房套数,支付乙方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16800元。陈各庄390号宅院在拆迁前一直由冯**和郭**居住。2015年1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和郭**、冯**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租房补贴款15696元,因拆迁前一直由冯**和郭**居住,故王**应按照该项金额的70%给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的装修补助费36624元以及燃气报装费11760元,因系被拆迁人王**的补偿项目,故对二原告要求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冯**租房补贴一万零九百八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冯**、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原告冯**、郭**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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