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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水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的主任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兰彬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大水峪村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席**,2010年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原告又继续雇请席**组织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2011年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3600元,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总的价款为3650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剩余的15000元是通过司法所调解的,而且出具了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大**村委会与任**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大**村委会将该村给排水工程发包给任**,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的雨污水、管道及井池和给水工程等全部内容。双方约定施工图纸内的给水井、污水井、雨水井、污水处理池施工中所需的砖、沙子、水泥、钢筋、模板及混凝土的材料设备由大**村委会提供,任**负责提供人员,负责户外工程,户内不管挖沟,只负责接管。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任**组织人员进行了挖沟施工,并将其它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席**。席**和任**在2010年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全部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日期竣工。2011年,席**又组织人员继续完成了2010年未完成的合同工程。在工程进行期间,大**村委会直接向席**支付了报酬4万元。工程完工后,席**曾找到任**要求结算工钱,并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的考勤表4张,任**在席**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的考勤表上签名,并写明“以下4页属实”。因大**村委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大**村委会、任**曾接受北京市**司法所调解,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司法所转交给任**工程款15000元,任**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怀北镇司法所转交给我一次结清2010年污水改造工程款余款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全部款项全部结清。收款人任**。”席**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已由席**支付。2015年4月,本院以(2015)怀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席**劳动报酬款119200元;2、驳回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任**与大**村委会对于任**出具的收条意见不一。任**称:“收条中所涉及的只是2010年的工程款,2011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大**委会则认为:“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结清。”

本院为此向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知:当时司法所主持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沈**、郭**在场,王*、任**参加了调解,当时的意见是,大**村委会给付任**15000元,任**与大**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款就全部结清了。

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2015)怀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收条内容有不同理解,但根据本院向怀**法所了解到的情况,任**与大**村委会之间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任**与大**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对于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原告任**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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