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龙泉庄村村南,因琐事与被害人黄*发生口角,后将黄*打伤,造成黄*肋骨骨折(左**4-7肋),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伍*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孙*、张*的证言,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鉴(临床)字(2015)第0091号、0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石**提出的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打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伍*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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