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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贝**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贝*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称,2014年1月18日,我与贝*教育公司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协议约定,贝*教育公司经过对子女进行的相关测评和评估,认为我及子女经过贝*教育公司设计的不超过592小时的能力达标服务,我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北**中、北师**验中学、八中、十一、三帆、清华附中。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898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我的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和“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两个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或同班别班级或学校,则贝*教育公司退还我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向贝*教育公司交纳了服务费89800元。我的女儿李*参加了贝*教育公司组织的语文、数学、外语3门学科的课外培训。李*在2015年北京市“小升初”中,通过“第一次派位”方式被北京**中学录取。贝*教育公司在招生宣传时通过宣讲会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大量虚假宣传误导我相信其具有较高教育水平及招生渠道,但实际上贝*教育公司尚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教育培训的内容,其并不具备进行相应教育培训的资格和能力。贝*教育公司刻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我对其能力深信不疑,进而与其签订协议并交纳高额服务费。贝*教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的欺诈,应予以退费并3倍赔偿。我的子女未进入约定的目标校,而且升学方式为第一次派位,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并无关联,贝*教育公司不应获取任何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贝*教育公司返还我服务费89800元及利息损失8531元、赔偿款269400元;诉讼费由贝*教育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贝*教育公司辩称,郭*的子女在协议有效期内,相继被双方约定的中**中学和十一学校以综合素质优异录取。其中郭*所述中**中学系其子女通过第一次派位录取,第一次派位属于公办小学一定比例的综合素质优秀学生的能力达到第一次派位标准的学生所独享的资格。郭*的子女就是综合能力达标优秀获得第一派位资格,并通过我公司在第一次派位志愿填报过程中的一对一咨询指导进入了第二志愿学校中**中学。我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目标已完成,协议于约定的2015年9月1日顺利终止,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需要承担。郭*起诉书所述我公司存在欺诈及无办学许可证事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第一股东是北京博**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市**培训学校是实质兄弟公司,我公司所有涉及的教育培训工作均委托北京**训学校对学院进行培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过程中,我公司起到的是咨询指导服务,因此有权收取正当的咨询服务费,也有权要求郭*另行支付相应的课程培训费。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招生欺诈,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贝**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约定:一、甲方经过对乙方子女(李×)进行了相关的测评及评估,认为乙方及该子女经过甲方设计的不超过592小时的咨询服务方案后,乙方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达到如下目标能力之一: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首师大附中、一零一、十一、清华附(含初级)、中国**属中学/人分、北**中、三*、十三分、八中、北师**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等在内的同级别初级中学。第二冲击目标能力:具备升入北京市区级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三十五中、西城外国语、二十九中、西城**验学校、十三中初中部、三中、理工附中/分、海**中学、教师进修学校、海淀**验学校(海**学校)、八**学、中**中学等在内的同级别初级中学。二、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捌万玖仟捌佰元整(小*¥89800元整),本协议自乙方付清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时开始生效(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如乙方子女进入目标学校,根据目标学校要求,学生需要缴纳相关择校费等费用,由该学生家庭自行负担。……三、1、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即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子女确定被以上两个级别中的任意级别中的其中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或乙方子女自愿被其他学校录取,则能力达标服务费用不予退还,且协议即时终止,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服务。2、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和“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两个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或同级别学校或班级(除1中注明的原因外),则甲方退还乙方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如为刷卡,则扣除0.8%的手续费),乙方需在协议终止日后的3个(含)自然日内提出退费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协议即时终止。如乙方超过3个自然日未向甲方提出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则协议即时终止,且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不予退还。……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2014年1月19日,郭***育公司支付服务费89800元。协议签订后,贝**公司开始为郭**女李*通过语文、数学、外语三门课程培训的方式提供服务。2015年9月,李*通过第一次派位方式被北京**中学录取。就贝**公司为李*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贝**公司提供“博洛思上课签到表”,表示李*共参加上述三门课程培训共计266小时。郭*对有其子女签字的签到表予以认可,但表示记不清是否参加其他未签字的课时课程。审理中,贝**公司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北**一学校与中**中学均是郭*子女的目标冲击学校。郭*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子女虽然被十一学校录取,但其子女已通过派位提前被北京**中学录取。郭*还表示之后贝**公司负责人承诺将为李*转学至北**中,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在双方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四中、北师**验中学、八中、十一、三帆、清华附(含初级)”左侧分别标有“①②③④⑤⑥”字样。审理中,郭*表示李**进入双方约定的四中,要求贝*教育公司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用。贝*教育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其已经通过咨询指导服务等渠道帮助郭*的子女升入协议约定的“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其中一所学校,不同意退还服务费。郭*表示贝*教育公司并未提供达标活动、内部渠道等服务。贝*教育公司认可郭*的子女系通过第一次派位进入北京**中学,但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数学、外语的课程培训外,贝*教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的证据。

审理中,郭*表示贝*教育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存在大量虚假宣传,且不具备办学资质,要求贝*教育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及赔偿款。郭*提交了贝*教育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及PPT打印件。贝*教育公司对工商信息予以认可,对PPT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郭*的子女已经被目标学校录取,其不同意赔偿。贝*教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签订的《委托辅导协议》及北京市**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中该校类型登记为“文化教育培训”。贝*教育公司表示该校系其关联公司,由该校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其提供咨询服务。郭*表示其对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并不知情,且博洛思培训学校的办学内容亦不包括语文、数学、外语培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收据、工商注册信息、PPT打印件、录取通知书、短信记录、委托辅导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课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贝*教育公司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通过贝*教育公司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等相关渠道,使郭*的子女被协议约定“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及“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中的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郭*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使其子女进入北**中,但根据协议内容的字面解释,仅在相应学校处加注标号并不能理解为协议约定的目标学校仅为北**中,故郭*主张其女子未进入目标学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的子女被北京**中学录取,但录取方式为第一次派位,而不是贝*教育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结果,且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数学、外语的课程培训外,贝*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郭*或其子女进行了除培训外的咨询服务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郭*向贝*教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但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贝*教育公司应当向郭*退还相应的费用。关于郭*的子女已上课程培训的小时数,贝*教育公司对此提交了上课签到表,虽然郭*表示记不清已上课时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课签到表的证据,故贝*教育公司应退还的服务费由本院依据郭*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课时数酌情予以判定。郭*提出贝*教育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贝*教育公司给付其利息损失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贝*教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郭*服务费四万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郭*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郭**预交),由郭*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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