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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钟华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店(马家堡店)购买“家人车打奶酪意大利面”11盒,总价值130.9元;回家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的食品营养强化剂“烟酸、硫酸亚铁、核黄素”等未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对此也作出了行政处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0.9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13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家**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10倍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全部涉案产品,均是通过食品的生产商或供货商等正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流通许可证、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的资质审查,已经履行了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其不具有明知情节也不具有10倍赔偿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涉案产品供应商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已经明确中文标签“合格”,被告无法通过任何途径“明知”其有任何违法之处;销售者不具备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专业技术能力;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依法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的是退货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10倍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其适用的是侵权纠纷;原告购买的商品并未食用,无任何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钟*在家乐福马家堡店购买“家人车打奶酪意大利面”11盒,单价为11.9元,总价为130.9元,外包装载明的配料包括意大利面:营养强化硬质小麦粉和营养强化小麦粉(硬质小麦粉……烟酸、硫酸亚铁、硝酸硫胺素、核黄素、叶酸),调味酱包:乳*、营养强化漂白小麦粉(小麦粉、烟酸、还原铁、硝酸硫胺素、核黄素、叶酸)等,净含量206克,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国内经销商为大昌三昶(上海**限公司。

家**公司当庭提交了大昌三昶(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家**公司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对标签问题不是明知,不存在欺诈行为。钟*对家**公司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2014年8月22日,丰台食药局向北京家**司马家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家堡店)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家乐福马家堡店销售的206克袋装家人车打奶酪意大利面(经销商:大昌三昶(上海**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10月10日)便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未标注营养强化剂的具体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产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家**公司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行为,并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涉案商品,钟*将实物作为证据提交,经家**公司当庭质证并核对后,实物退回钟*处保管,钟*以照片形式代替实物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提供的家乐福马家堡店购物小票、照片、丰台食药局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在家**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叶酸、烟酸、硫酸亚铁、硝酸硫胺素、核黄素、还原铁属于营养强化剂。根据GB28050-2011《产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营养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含有的叶酸、烟酸、硫酸亚铁、硝酸硫胺素、核黄素、还原铁等属于营养强化剂,但标签并未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家**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应当尽到高度审慎义务,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家乐福马家堡店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家**公司应对家乐福马家堡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钟*请求家**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公司退还货款后,钟*将相应货物退还家**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货款一百三十元九角,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有限公司单价为十一元九角的“家人车打奶酪意大利面”牌袋装意大利面十一盒;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支付赔偿款一千三百零九元;

三、驳回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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