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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贝**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贝*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4年7月12日,我与贝*教育公司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协议约定,贝*教育公司经过对子女进行的相关测评和评估,认为我及子女经过贝*教育公司设计的不超过500小时的能力达标服务,我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北**中、十三分、北师**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十一、二分、五分。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1383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我的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则贝*教育公司退还我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向贝*教育公司交纳了服务费138300元。我的女儿葛*参加了贝*教育公司组织的语文学科的课外培训。葛*在2015年北京市“小升初”中,通过“天文”专项优异项目方式被北**一学校录取。贝*教育公司在招生宣传时通过宣讲会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大量虚假宣传误导我相信其具有较高教育水平及招生渠道,但实际上贝*教育公司尚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教育培训的内容,其并不具备进行相应教育培训的资格和能力。贝*教育公司刻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我对其能力深信不疑,进而与其签订协议并交纳高额服务费。贝*教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的欺诈,应予以退费并3倍赔偿。我的子女实际小升初升学方式为天文专项优异项目,与贝*教育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无任何关联,贝*教育公司不应获取任何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贝*教育公司返还我服务费138300元及利息损失8989元、赔偿款414900元;诉讼费由贝*教育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贝*教育公司辩称,杨*的子女在协议有效期内,违反了协议中接受我公司提供的咨询指导服务及子女能力达标服务的次数累计不得超过6次的约定,经核实杨*的子女累计未参加能力达标服务超过6次提前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单方面违约行为,且我公司有权不再为其提供服务,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杨*在与我公司沟通过程中存在单方面欺骗行为,明明说按照我公司的指导去二中分校参加测试,却背着我公司私自去十一学校测试。我公司之所以指导杨*的子女去二中分校测试,是因为二中分校的录取几率最大,十一学校存在跨区难,竞争对手多的重重困难,所以我公司本着保证孩子最大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专业的指导,但杨*却对我公司存在欺骗。杨*的子女顺利从东城跨区到海淀被十一学校录取,双方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升学方式,协议本身注重的是杨*子女升入哪所初中的结果为唯一判定协议是否进入目标学校的标准,且十一学校是双方协议约定的目标学校之一。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目标已完成,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需要承担。杨*起诉书所述我公司存在欺诈及无办学许可证事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第一股东是北京博**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市**培训学校是实质兄弟公司,我公司所有涉及的教育培训工作均委托北京**训学校对学院进行培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过程中,我公司起到的是咨询指导服务,因此有权收取正当的咨询服务费,也有权要求杨*另行支付相应的课程培训费。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招生欺诈,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贝*教育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约定:一、甲方经过对乙方子女(葛×)进行了相关的测评及评估,认为乙方及该子女经过甲方设计的不超过500小时的咨询服务方案后,乙方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达到如下目标能力之一: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北**中、十三分、北师**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十一、二分、五分在内的同级别初级中学。二、能力达标服务费用: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圆整(小*¥138300元整),本协议自乙方付清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时开始生效(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如乙方子女进入目标学校,根据目标学校要求,学生需要缴纳相关择校费等费用,由该学生家庭自行负担。……三、1、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即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子女确定被以上级别中的其中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或乙方子女自愿被其他学校录取,则能力达标服务费用不予退还,且协议即时终止,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服务。2、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除1中注明的原因外),则甲方退还乙方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如为刷卡,则扣除0.8%的手续费),乙方需在协议终止日后的3个(含)自然日内提出退费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协议即时终止。如乙方超过3个自然日未向甲方提出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则协议即时终止,且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不予退还。……乙方及其子女需按照甲方要求认真定期的接受甲方提供的咨询和能力达标服务,在甲方按计划对乙方所属班内学员集中进行咨询和能力达标服务时,如乙方连续超过4次(含)或累计超过5次(含)不参加集中咨询和能力达标服务,甲方将予以警告通知(通知形式以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形式等),如乙方继续不参加集中咨询和能力达标服务,累计不参加次数超过6次(含),则本协议即时终止,所有能力达标服务费不予退还,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协议内的服务。……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杨*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贝*教育公司支付服务费138300元。协议签订后,贝*教育公司开始为杨**女葛*通过语文科目课程培训的方式提供服务,葛*共参加寒假班及秋季班共计75小时的语文培训,另外葛*还参加过语文、数学、英语科目共计21课时的分班考试。审理中,贝*教育公司主张葛*还参加过春季班的语文课程培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贝*教育公司提出葛*累计未参加课程培训超过6次,故协议即时终止,能力达标服务费不予退还。杨*表示其只同意接受贝*教育公司组织的语文科目课程培训,其亦未接到过贝*教育公司告知其参加其他科目课程培训的通知。

2015年9月,葛*被北**一学校录取。2015年9月11日,该校出具《证明》,内容为:“学生葛*为我校2015年录取的初一天文专项特长生,在录取过程中不考察文化课水平。”贝*教育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杨*存在欺骗行为,未按其指导参加北**二中学分校的测试。据此杨*提交北**二中学分校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葛*于2015年5月16日参加了科技类天文项目特长生测试。贝*教育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在双方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北**中、十三分、北师**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十一、二分、五分”左侧分别标有“①②③④⑤⑥”字样。审理中,杨*表示双方约定的目标学校仅为前三所。贝*教育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其已经通过咨询指导服务等渠道帮助杨*的子女升入协议约定的“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其中一所学校,不同意退还服务费。杨*表示贝*教育公司并未提供达标活动、内部渠道等服务。贝*教育公司认可杨*的子女系通过天文专项优异项目进入北京市十一中学。但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课程培训及分班考试外,贝*教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的证据。

审理中,杨*表示贝*教育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存在大量虚假宣传,且不具备办学资质,要求贝*教育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及赔偿款。杨*提交了贝*教育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及PPT打印件。贝*教育公司对工商信息予以认可,对PPT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杨*的子女已经被目标学校录取,其不同意赔偿。贝*教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签订的《委托辅导协议》及北京市**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中该校类型登记为“文化教育培训”。贝*教育公司表示该校系其关联公司,由该校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其提供咨询服务。杨*表示其对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并不知情,且博洛思培训学校的办学内容亦不包括语文、数学、外语培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收据、工商注册信息、PPT打印件、录取通知书、证明、委托辅导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课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贝*教育公司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通过贝*教育公司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等相关渠道,使杨*的子女被协议约定“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杨*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使其子女进入北**中、十三分、北师**验中学,但根据协议内容的字面解释,仅在相应学校处加注标号并不能理解为协议约定的目标学校仅为上述三所学校,故杨*主张其女子未进入目标学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的子女被北**一学校录取,但录取方式为天文专项优异项目,而不是贝*教育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结果,且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课程培训及分班考试外,贝*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杨*或其子女进行了除培训外的咨询服务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杨*向贝*教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但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贝*教育公司应当向杨*退还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杨*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课时数酌情予以判定。贝*教育公司提出杨*子女累计不参加课程培训超过六次,不同意退还服务费,但贝*教育公司并未在杨*子女未参加培训课程时按照约定及时作出警示,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提出贝*教育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贝*教育公司给付其利息损失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贝*教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服务费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杨*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一元(杨**预交),由杨*负担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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