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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倪*与北京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25日,我与贝*教育公司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协议约定,贝*教育公司经过对子女进行的相关测评和评估,认为我及子女经过贝*教育公司设计的不超过592小时的能力达标服务,我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北**中、清**中、中国**属中学/人分。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883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我的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和“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两个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或同班别班级或学校,则贝*教育公司退还我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向贝*教育公司交纳了服务费88300元。我的女儿王**参加了贝*教育公司组织的语文、数学、外语3门学科的课外培训。王**在2015年北京市“小升初”中,通过“舞蹈”专业特长生方式被北**一学校录取。贝*教育公司在招生宣传时通过宣讲会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大量虚假宣传误导我相信其具有较高教育水平及招生渠道,但实际上贝*教育公司尚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教育培训的内容,其并不具备进行相应教育培训的资格和能力。贝*教育公司刻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我对其能力深信不疑,进而与其签订协议并交纳高额服务费。贝*教育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的欺诈,应予以退费并3倍赔偿。我的子女未进入约定的目标校,而且其升学方式为舞蹈特长生,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并无关联,贝*教育公司不应获取任何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贝*教育公司返还我服务费88300元及利息损失8388元、赔偿款88300元;诉讼费由贝*教育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贝*教育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倪*的子女已经顺利的被双方在《学院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约定的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十一学校录取。我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目标已完成,协议于约定的2015年9月1日顺利终止,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需要承担。倪*起诉书所述我公司存在欺诈及无办学许可证事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第一股东是北京博**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市**培训学校是实质兄弟公司,我公司所有涉及的教育培训工作均委托北京**训学校对学院进行培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过程中,我公司起到的是咨询指导服务,因此有权收取正当的咨询服务费,也有权要求倪*另行支付相应的课程培训费。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招生欺诈,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贝**公司(甲方)与倪*(乙方)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约定:一、甲方经过对乙方子女(王轩倪)进行了相关的测评及评估,认为乙方及该子女经过甲方设计的不超过592小时的能力达标服务,乙方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达到如下目标能力之一: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具备升入北**类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首师大附中、一零一、十一、清华附(含初级)、中国**属中学/人分、北**中、三*、十三分、八中、北师**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北**中等在内的同级别初级中学。……二、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捌万捌仟叁佰圆整(小*¥88300元整),本协议自乙方付清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时开始生效(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如乙方子女进入目标学校,根据目标学校要求,学生需要缴纳相关择校费等费用,由该学生家庭自行负担。……三、1、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即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子女确定被以上两个级别中的任意级别中的其中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或乙方子女自愿被其他学校录取,则能力达标服务费用不予退还,且协议即时终止,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服务。2、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子女未升入“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和“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两个级别中所包含的任意一所学校或同级别学校或班级(除1中注明的原因外),则甲方退还乙方100%能力达标服务费(如为刷卡,则扣除

0.8%的手续费),乙方需在协议终止日后的3个(含)自然日内提出退费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协议即时终止。如乙方超过3个自然日未向甲方提出申请和配合甲方办完退费手续,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则协议即时终止,且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不予退还。……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倪*于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贝*教育公司支付服务费88300元。协议签订后,贝*教育公司开始为倪*之女王**通过语文、数学、外语三门课程培训的方式提供服务。2015年9月,王**被北**一学校录取。2015年9月11日,该校出具《证明》,内容为:“学生王**为我校2015年录取的初一舞蹈特长生,在录取过程中不考察文化课水平。”就贝*教育公司为王**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贝*教育公司提供“博洛思上课签到表”,表示王**共参加上述三门课程培训共计371小时。倪*表示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参加了课程培训,但签到表没有王**或家长的签字,对签到表不予认可,其记不清王**已上课程的时间,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在双方签订的《学院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北大附中”、“清华附(含初级)”、“中国**属中学”上方分别标有“①②③”字样。审理中,倪*表示王**并未进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上述三所目标院校,且王**亦是通过舞蹈特长被北**一学校录取,故贝*教育公司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用。贝*教育公司表示其已经通过咨询指导服务等渠道帮助倪*的子女升入协议约定的“第一冲击目标能力”中的其中一所学校,不同意退还服务费。倪*表示贝*教育公司并未提供达标活动、内部渠道等服务。贝*教育公司认可倪*的子女系通过舞蹈特长进入北**一学校,但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数学、外语的课程培训外,贝*教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的证据。

审理中,倪*表示贝*教育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存在大量虚假宣传,且不具备办学资质,要求贝*教育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及赔偿款。倪*提交了贝*教育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及PPT打印件。贝*教育公司对工商信息予以认可,对PPT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倪*的子女已经被目标学校录取,其不同意赔偿。贝*教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签订的《委托辅导协议》及北京市**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中该校类型登记为“文化教育培训”。贝*教育公司表示该校系其关联公司,由该校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其提供咨询服务。倪*表示其对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并不知情,且博洛思培训学校的办学内容亦不包括语文、数学、外语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倪*与贝**公司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通过贝**公司提供培训、咨询服务等相关渠道,使倪*的子女被协议约定“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及“第二冲击目标能力”中的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倪*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使其子女进入其中的北**中、清**中及中国**属中学三所学校,但根据协议内容的字面解释,仅在相应学校上方加注标号并不能理解为协议约定的目标学校仅为上述三所,故倪*主张其女子未进入目标学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倪*的子女被北**一学校录取,但录取方式为舞蹈特长生招收,而不是贝**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结果,且除双方均认可的语文、数学、外语的课程培训外,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倪*或其子女进行了除培训外的咨询服务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倪*向贝**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但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贝**公司应当向倪*退还相应的费用。关于倪*的子女已上课程培训的小时数,贝**公司对此提交了上课签到表,虽然倪*对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课签到表的证据,故贝**公司应退还的服务费由法院依据倪*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课时数酌情予以判定。倪*提出贝**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贝**公司给付其利息损失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培训学校的委托关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倪*服务费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判决对倪*子女实际在贝*教育公司参加培训的小时数没有依法查清,应将课时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贝*教育公司,并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贝*教育公司提供的“上课签到表”包括语数外三科,共计371小时,没有一节课有家长签字,故该签到表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退还的服务费亦存在错误。本案对课时的认定亦与其他案件如(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9、5831、5850号民事判决不同。第二,原审法院计算课时费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服务费完全等同于培训费,在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培训课时费,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贝*教育公司开设其他班次如报课班的课时费就远远低于上述计算结果。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服务费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我方可以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利息。第四,贝*教育公司已经明确其没有办学许可证,即便其提交了其与西城**训学校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但是并不能改变其本身无资质办学的事实。第五,贝*教育公司已经构成了欺诈,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贝*教育公司在招生宣讲会及向家长发送的PPT材料中,进行虚假宣传,故意告家长虚假情况,构成欺诈;贝*教育公司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故意隐瞒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学科培训的重要事实,前述行为均构成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审理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贝*教育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主要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我公司组织的上课辅导、独立咨询及指导服务,使学生通过协议约定的服务次数,使得学生在升学过程中在政策变化、升学技巧、升学方式、升学决策上比其他人更有优势,通过辅导提高学生自身学习能力和学习水平,最终能达到相当于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校入学标准。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将倪*子女升入十一学校的结果与我方服务关系相脱离,使得我方在完成协议约定目标情况下,仍蒙受损失。2、我公司通过掌握的大量升学案例,对各个学校招生信息的搜集、整理和分析,从而使得倪*子女优先顺利被十一学校录取,被录取的基础是网络平台的筛选和当面的专业测试,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并将此归入我公司培训服务未能使学生进入约定目标学校。3、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的服务咨询指导等一概不予认定,致使原审法院未认定培训之外的其他咨询指导服务。第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无视我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倪*子女每次来我公司接受培训服务,同时还享受到了不同时期的阶段性日常咨询指导和关键升学时间点的咨询指导及志愿填报等专业咨询服务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贝*教育公司的上诉,倪*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倪*的上诉,贝*教育公司亦不同意倪*的上诉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同该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系张**与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就贝*教育公司为张**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张**称共计300小时,贝*教育公司称共计496小时,但贝*教育公司拒绝提供课时卡或其他上课记录予以佐证,亦未向法庭陈述该公司开设的课时总数,故法院以贝*教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未采信其关于课时数的主张。(2015)一中民终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系李亚军与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就贝*教育公司为李亚军子女查玥彤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李亚军称共计350小时,贝*教育公司称不予核实,且拒绝提供课时卡或其他上课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以贝*教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未采信其关于课时数的主张。(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系贝*教育公司与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就贝*教育公司为张**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牛**称共计100小时,贝*教育公司称不予核实,且拒绝提供课时卡或其他上课记录予以佐证。故法院以贝*教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未采信其关于课时数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账户明细、工商注册信息、PPT打印件、录取通知书、北**一学校证明、委托辅导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课签到表、(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贝**公司与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二,《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履行情况即相关咨询服务费用是否应当退赔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贝**公司与倪*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虽然倪*认为贝**公司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但是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进而无法认定贝**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对倪*以贝**公司无经营资质,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倪剑上诉认为,本案认定的课时费与其他三件案件中认定的不一致,对此理由,经本院核实,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9、5831、5850号民事判决中,对一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予核实或仅提出反驳但未有具体抗辩主张及证据的,法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亦遵循同样的认定原则,倪剑认可王**参加过贝*教育公司的课程培训,虽对贝*教育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不认可,但表示记不清王**已上课程的时间,亦未就签到表中不认可的课时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了贝*教育公司核实后课时数的主张,对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双方当事人约定:贝*教育公司经过对倪*子女王轩倪进行了相关的测评及评估,认为倪*子女至少能够具备达到约定的目标能力。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目标能力”的理解产生争议,倪*认为是此“目标能力”实为贝*教育公司针对目标学校的升学渠道;贝*教育认为只要倪*子女升学到目标学校,即认为具有此“目标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当对合同约定条款出现理解歧义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只有约定的“目标能力”与贝*教育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关联时,方能要求倪*支付相应的费用,从双方举证来看,对倪*所称的“升学渠道”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贝*教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倪*或其子女进行了除培训外的咨询服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课时完成情况、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酌定的退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倪*要求退赔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贝*教育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倪*、贝*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倪*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倪*负担二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贝**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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