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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等与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家**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世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白世桥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便利小馆牌旗鱼松”(商品条码:4711781731996,配料表:旗鱼、白砂糖、植物油、豌豆粉、酱油、食盐)4瓶,单价57.6元,金额共230.4元。后发现产品标签中声称富含天然DHA,但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注出DHA营养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故白世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家乐福双井店、家**公司退还货款230.4元并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2304元。

白世桥向一审法院提交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小票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家**井店、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明知”是食品销售方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食品销售者对其出售的食品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或者合法的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那么即使食品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也无权要求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能向食品生产者主张。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家**井店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不适用于合同纠纷,适用的是侵权纠纷。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是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第三,本案产品是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原包装适用原产地的法律法规,富含天然DHA的标注符合台湾地区法律,产品已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经销商靖展(上海**限公司加贴了中文标签,并取得了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违规事项。第四,由于产品是进口产品,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仅能管辖中文标签内容,不能管辖原产地标签,本案产品中文标签中未标明富含DHA内容。综上,家**井店、家**公司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白世桥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家**井店、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经销商的身份材料(复印件)、原产地文件(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组予以证明。

经一**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白世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白世桥对家乐福双井店、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家乐福双井店、家**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白世桥在家乐福双井店以57.6元每瓶的价款购买“便利小馆牌旗鱼松”4瓶,共消费230.4元。产品标签中注明“含天然丰富D.H.A”,原产地区为台湾,配料包括旗鱼、白砂糖、植物油、碗豆粉、酱油、食盐。营养成分表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一审审理过程中,白世桥称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所购产品可以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世桥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以上国家标准,“便利小馆牌旗鱼松”包装上注明了“含天然丰富D.H.A”,但未标注D.H.A的含量,与现行食品国家标准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双井店作为家**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共同向白世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白世桥货款203.4元,同时白世桥向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退还购买的“便利小馆牌旗鱼松”四瓶;二、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白世桥2034元。

家**井店、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白世桥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家**井店、家**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家**井店、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1.家**井店、家**公司提交经销商身份材料、原产地文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海关检验检疫证明,上述证据虽然形式上是复印件,但证据上加盖了供应商印章,实际上是原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家**井店在核对上述文件的原件后依法保留了相关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该复印件的提供者(供应商)加盖公司印章;2.家**井店是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或进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的产品在全国数以千计的场所进行销售,经销商身份材料、原产地文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海关检验检疫证明等原始文件只有一份,要求仅仅作为众多销售者当中一个的家**井店提供原始文件,在事实上有违常理;3.家**井店提供留存凭据的原件,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要求的进货查检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标签中“含天然丰富D.H.A”的内容是中文标签还是进口标签,未予认定,系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原产地标签内容错误适用大陆法律标准,系对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产品系台湾地区生产的产品,其产品标签虽然同样使用了中文,但是不能改变其属于原产地标签的事实;大陆相关法律仅能管辖中文标签内容,而不能管辖原产地标签,白世桥声称产品标注了含天然DHA营养成分的内容,为产地标签内容,不属于大陆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其次,大陆法律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中文标签内容,而本产品的中文标签中并不包含任何强调DHA的内容,更未强调其含量低或者无,所有并不需要标示其含量;亦更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任何规定。本案中的中文标签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中文标签的要求,依法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白世桥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家乐福双井店、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白世桥提交的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小票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世桥主张其从家**井店购买的商品上注明富含天然DHA,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出DHA营养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要求家**井店、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家**井店、家**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的上述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商品上注明富含天然DHA,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出DHA营养成分的含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家**井店、家**公司是否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商品为产自台湾地区进入大陆的食品,应当符合大陆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上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含天然丰富D.H.A”,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包装上注明了“含天然丰富D.H.A”,但未标注D.H.A的含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家乐福双井店、家**公司辩称标签中“含天然丰富D.H.A”的内容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双井店作为家**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共同向白世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家**井店、家**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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