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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有限公司鲁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锟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韩**与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韩**于2015年3月5日从家乐福鲁谷店处购买标榜620ml轮毂清洁剂,后发现购买的为过期商品,韩**发现后找到服务台,要求解决此事,当时家乐福鲁谷店处的负责人说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赔偿韩**500元;2.请求判令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退还韩**购物款32元;3.案件受理费由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全部承担。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家乐福购物小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轮毂清洁剂实物,证明其购买时轮毂清洁剂已过保质期;

证据3.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韩**与家乐福鲁谷店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家乐福鲁谷店答辩称,同意在韩**退还涉案商品的基础上退还购物款,但不同意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商品对于有效期有清晰的标注,无任何遮盖涂改,没有虚构、故意隐瞒的主观故意,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

被告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乐福鲁谷店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韩**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标榜牌620ml合金轮毂泡沫清洁剂1瓶,金额为32元。该清洁剂的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有效期为3年。

庭审中,韩**陈述称其在付款后发现购买的上述商品为过期商品,遂与家乐福鲁谷店服务台交涉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韩**认为其购买上述轮毂清洁剂时已经超过有效期,家乐福鲁谷店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向其支付500元赔偿金。韩**称一直未使用该轮毂清洁剂,同意将上述轮毂清洁剂退还家乐福鲁谷店及家**公司。

家**公司、家乐福鲁谷店认可出售过韩**提供的此类轮毂清洁剂,但不认可韩**提供的轮毂清洁剂是从家乐福鲁谷店购买的。同时认为韩**购买商品当天还在有效期内,同意在韩**退还涉案商品的基础上退还购物款。

上述事实,有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提供了家乐福购物小票及轮毂清洁剂实物,家**谷店、家**公司否认韩**提交的轮毂清洁剂为其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韩**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韩**与家**谷店、家**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韩**要求家**公司、家**谷店退还其购物款,并同意返还上述轮毂清洁剂,家**公司、家**谷店亦同意在韩**退还上述商品的基础上退还购物款,故本院对韩**要求家**公司、家**谷店退还其购物款32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韩**要求家**公司、家**谷店构成欺诈应赔偿其500元一节,《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家**公司、家**谷店销售的轮毂清洁剂在外包装处标明了生产日期及有效期,未发现有遮盖涂改痕迹,韩**并未提交家**公司、家**谷店存在欺诈行为的有效证据,故韩**要求家**公司、家**谷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货款三十二元,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鲁谷店退还“标榜牌”合金轮毂泡沫清洁剂一瓶;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鲁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韩**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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